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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劉秀珠  
被  上訴人  莊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地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已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售予訴外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6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⒋),故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7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新訴取代原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前之原訴因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應專就新訴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000年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同日返家後,於牛皮信封上書寫文字(下稱系爭牛皮信封),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由上訴人負擔自離婚時起至至伊搬回東勢期間扶養兩造所生子女之費用(下稱系爭負擔),被上訴人並將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系爭牛皮信封交予伊,另將系爭建物交由伊管理使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額7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予上訴人使用6年,並無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係遭上訴人直接取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又系爭不動產於84年4月1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114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⒋),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贈與契約,並提出系爭權狀及系爭牛皮信封為證。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牛皮信封文字為其所寫(見不爭執事項⒊),且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經其事後申請補發(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辯稱兩造間未曾成立贈與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牛皮信封上固有被上訴人所寫:「你可自由自主,因為這是妳的所得自主權,在於妳不是我,只要妳高興有什麼不可以」等文字,但其上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更未曾言及被上訴人有意贈與等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牛皮信封裡裝有系爭權狀,且依其主張:兩造辦完離婚登記回家後,被上訴人將竹塘土地之所有權狀拿走,將系爭權狀及系爭牛皮信封交給伊,伊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亦未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3頁),不僅難認兩造有何為贈與或受贈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表明上訴人應承擔系爭負擔。至上訴人是否持有系爭權狀,兩造所述原因不一,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遽謂被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默示之附負擔贈與契約,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同此意旨)。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捐贈承諾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業如前述,況系爭土地業已移轉登記○○○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於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月3日具狀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申請補發權狀之資料、調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勞資糾紛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及調查一審庭訊錄音檔(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申請補發權狀,上訴人聲請調取相關資料即無必要。又上訴人於114年7月28日即經原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8日繳費(見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18頁之裁定、第23頁之收據),其遲於準備程序後始主張錄音內容遭剪接云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調閱前開調解事件資料,待證事實顯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地(建)號
應有部分
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44.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