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參 加 人 李義明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
兩造另案即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
本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下稱
系爭裁定)。茲另案訴訟甫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已告終結,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判決
可參。
爰依職權將系爭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