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程明珏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臺中地區農會之同事,被上訴人因缺錢向上訴人借款,
惟上訴人所收取高額利息已達刑事重利罪之程度,致被上訴人無力償還,上訴人
乃要求被上訴人挪用臺中地區農會供銷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農會帳戶)之款項清償本息。
嗣經臺中地區農會發覺上情,由農會主任何○○約談兩造,上訴人為脫免重利及教唆挪用公款之刑事責任,並諮詢律師專業意見後,向被上訴人提出300萬元之和解條件,兩造遂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在臺中地區農會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款項分兩次即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萬元,均匯入系爭農會帳戶。
詎上訴人事後僅給付其中100萬元,尾款200萬元
迄今拒不給付
等情,
爰依系爭和解書,先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並就先備位請求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下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農會帳戶僅於112年5月3日曾轉帳54,400元至上訴人帳戶,何○○於113年7月22日約談上訴人時,竟謊稱系爭農會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金額共161萬1824元
云云,上訴人驚覺被上訴人長期挪用公款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何○○要求兩造補足被上訴人所挪用之公款,上訴人原同意返還被上訴人轉入上訴人帳戶之161萬1824元,惟何○○暗指若僅償還該筆金額,上訴人恐涉犯刑法重利罪、
侵占罪,若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即不會、亦無法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在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百餘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和解書,承諾給付臺中地區農會300萬元,且誤以為上訴人係與臺中地區農會簽立系爭和解書,簽立後仍可對被上訴人追償借款,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31日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縱認上訴人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亦應探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借貸
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8-49頁)
㈠兩造原為同事,被上訴人因缺錢向上訴人借款。
㈡兩造於113年7月25日在臺中地區農會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先給付其中100萬元;尾款200萬元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5年3月2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於113年7月25日所簽立(見不爭執事項㈡),觀其內容:「茲就甲(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按指上訴人,下同)雙方間於111年7月起至簽訂本和解書之日止,因雙方
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經雙方會同協商達成解共識,為恐空口無憑,特立下列條款,以昭信守:一、自111年7月起至簽訂本和解書之日止,甲、乙雙方因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雙方同意由乙方支付甲方300萬元整作為和解之用。二、自乙方支付甲方300萬元整和解金之後,雙方皆不再追究兩方因
前揭借貸關係所產生之一切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三、乙方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將部分和解金100萬元;113年12月31日前將和解金尾款200萬元分別匯入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戶名:臺中市○○地區○○○○○○○號:00000000000000。四、乙方開立300萬元整
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擔保之用,由
見證人保管。
俟乙方將和解金匯入甲方指定帳號後,由見證人無條件返還該本票(或該本票自動作廢)。五、若乙方逾期未依約履行匯款,見證人即將乙方所簽之本票交付甲方發起訴追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負有將300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之義務。佐以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張○○、何○○於113年7月22、23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72-119、125-131頁),可知系爭和解書係在何○○見證下,經雙方磋商許久方才簽立,
堪認上訴人係在深思熟慮之情況下,方才應允上開和解內容甚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何○○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現已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履行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何○○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其遭何○○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其與配偶張○○、何○○於113年7月22、23日之對話譯文為憑。然細繹該對話錄音譯文,何○○稱:「阿就是和解嘛,就是你跟他之間的債務糾紛全部結束掉,那當然包含利息,我今天寫的就是說包含你跟他的借貸關係然後衍生的利息所有一切糾紛,你支付他多少錢之後,這個東西就全部結束掉,那他也不能說,我跟你什麼重利之類的,就完全不要再有這個,而且我合約書上面我也不敢寫到重利,我就說就是所有債務糾紛包含利息」、「其實我那個字義用的就是說以後兩個人在這個債務上完全就是債務上完全沒有,啊包含那個衍生的利息,你就不能再跟我說我是重利罪,完全都給你處理掉了,就是要讓你沒有這個
法律上相關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10頁),無
非是在說明、分析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兩造因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將不再相互追究民、刑事責任。上訴人自可衡量其被追訴重利罪、侵占罪之成罪機率,及訴訟過程中所需耗費之時間、金錢,自由決定是否要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臺中地區農會並非執掌司法審判之有權機關,上訴人當無可能僅因何○○對其告以恐涉犯重利罪、侵占罪,即誤認如不簽立系爭和解書,將會被以重利罪、侵占罪相繩。
㈢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前,何○○對其表示:「現在我們的公款帳戶裡面,我們有查獲在112年裡面,陸陸續續有轉錢,轉161萬1824元到你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此數額固與何○○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予本院之對話紀錄及明細,其上顯示系爭農會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42萬5094元不符(見本院卷第251、253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所請,向臺中地區農會調取系爭農會帳戶於111至113年間可疑交易之傳票並
勾稽比對後,確認系爭農會帳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計有高達180萬6594元轉入上訴人帳戶【詳見本院卷第265頁整理表,其中112年6月6日元轉帳金額應更正為18萬元,合計金額應更正為180萬6594元】,此數額
猶多於證人何○○對上訴人告知之前述金額,證人何○○自無對上訴人謊報虛增系爭農會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農會帳戶僅於112年5月3日曾轉帳54,400元至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第102頁),何○○於113年7月22日約談上訴人時,竟謊稱系爭農會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共161萬1824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取。至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農會帳戶轉入其帳戶之180萬6594元均係其所代墊之貨款云云,然未提出其曾代墊貨款之證明,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故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係受何○○詐欺所為,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即
難認有據。
㈣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固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惟系爭和解書已明白表示因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於兩造間,兩造並各自在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欄親筆簽名,臺中地區農會則未列為當事人,系爭和解書顯然存在兩造之間。參以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供銷部帳戶到底有多少款項轉入程明珏帳戶?)印象是160幾萬元,我們有問程明珏,程明珏有承認。程明珏否認知道賴宜宏侵占,但是賴宜宏說是程明珏教唆他挪用公款。程明珏當下同意將160幾萬元歸還給農會,要與農會達成和解。我認為挪用公款的是賴宜宏,歸還應該由賴宜宏歸還,而且賴宜宏表示要告程明珏,所以我認為應該賴宜宏先與程明珏和解。賴宜宏有請錢莊的人過來與程明珏一起談,當下賴宜宏要求500萬元和解,程明珏只願意付160萬元,後來我接到程明珏的電話,他拜託我問賴宜宏可不可以300萬元和解,賴宜宏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經
核與上訴人、證人何○○間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以「主任,他300不肯」等語要求與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和解乙節相合,可知證人何○○早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挪用公款之事應由兩造商談和解,上訴人亦已知悉其係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證人何○○僅居中協調兩造成立和解而已;再參以原審卷第15頁所附本票內容明確記載支付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殊無上訴人所指對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資格認知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前開113年7月23日錄音譯文
自承曾就兩造間之糾紛諮詢過律師等語;上訴人之配偶張○○亦曾詢問何○○可否將系爭和解書內容拍照給律師看等語,何○○對此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嗣兩造於2日後即113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可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先行徵詢律師意見,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就兩造間因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及利息糾紛以系爭和解書記載之內容成立和解,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重要爭點有何認知錯誤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其誤認系爭和解書係與臺中地區農會和解,且以為300萬元扣除系爭農會帳戶轉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後,餘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填補其他挪用之公款,其未拋棄原先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云云,與系爭和解書之文義明顯不符,顯然不合情理。是上訴人以其對系爭和解書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復抗辯系爭和解書之文義與其仍要向被上訴人追討欠款之真意不符云云,
洵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農會帳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