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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即反訴
附帶被上訴人  蔡長治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即反
附帶上訴人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林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本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逾新臺幣39萬5904元本息及編號11、12所示本票本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就前項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及共同發票人林浩恩。
五、本訴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反訴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七、反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之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於期日以言詞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貳、本件上訴人即反訴附帶被上訴人蔡長治(下稱其名)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附帶上訴人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有機公司)持有如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即附表一所示本票1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12張)之債權對伊不存在,為有機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蔡長治應否就此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蔡長治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蔡長治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蔡長治起訴時併依民法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後契約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5、144、145頁),於本院撤回依後契約義務之請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61頁),則此後契約義務之請求權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蔡長治主張:伊與受告知訴訟人林浩恩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與有機公司簽訂「Organic Mode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與林浩恩共同在高雄地區經銷販售有機公司之系爭產品,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經銷責任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與林浩恩依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有機公司供作600萬元貨款責任額之擔保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以臺中東興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以伊有附表二之違反系爭契約行為(下稱違約行為)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供貨,然伊無任何違約情事,且無法達成經銷責任額係可歸責於有機公司,伊並無積欠該公司任何債務。然有機公司竟於系爭契約期滿消滅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且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將系爭本票返還伊與林浩恩,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有機公司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蔡長治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一切債務,即包括貨款、損害賠償違約金債務,非僅擔保600萬元經銷貨款。因蔡長治於經銷期間有違約行為,應負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條文之違約金債務,已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伊對蔡長治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有機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於逾39萬5904元,及均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蔡長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有機公司就前項確認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㈢有機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返還蔡長治及共同發票人林浩恩。㈣其餘之訴駁回。蔡長治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長治後開㈡、㈢、㈣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有機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逾39萬5904元本息及編號11、12所示本票本息,對蔡長治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有機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㈣有機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本票返還蔡長治與林浩恩(下合稱蔡長治2人)。有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有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反訴部分:
一、有機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蔡長治僅能按照伊所訂之價格,販售系爭產品給高雄地區之實體美髮沙龍業者(下稱高雄區實體美髮店),然蔡長治竟有如附表二所示違約行為,自應依該附表所載系爭契約條文約定,賠償伊違約金,伊先一部請求蔡長治給付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蔡長治則以:伊未銷售系爭產品給附表二編號1所示店家,此為林浩恩推測之詞,無足採信。另有機公司所提該公司員工與高雄美髮沙龍業者之LINE對話,無法證明伊將系爭產品銷售給附表二編號2所示台南地區店家,且伊不認識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網路平台店家或實體店家之負責人。縱有機公司在出售給伊之貨品上加蓋經銷戳章,然在無法排除有機公司所指寫有「長治」之紙箱照片,及商品上有經銷商戳章之照片係有機公司惡意栽贓,或是高雄區實體美髮店向伊購買後再轉售他人之情形下,不得以該照片認定伊有違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有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長治就附表二編號1、①之違約行為應給付有機公司20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蔡長治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蔡長治給付有機公司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機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有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如附表二「附帶上訴一部請求金額」欄所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有機公司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蔡長治應再給付有機公司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未據上訴及附帶一部上訴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蔡長治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蔡長治2人與有機公司於110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蔡長治2人為有機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僅能將購自有機公司之系爭產品銷售給高雄區實體美髮店,經銷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經銷期間責任額為600萬元。
 ㈡蔡長治2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有機公司之要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有機公司,而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發支票予有機公司。
 ㈢系爭契約所稱責任額600萬元,係指蔡長治2人於經銷期間須向有機公司購買經銷價格總額達600萬元之系爭產品。
 ㈣蔡長治2人依系爭契約僅能將買受自有機公司之系爭產品銷售至高雄區實體美髮店,否則為違反契約之行銷規範。
 ㈤有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系爭信函向蔡長治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蔡長治於翌日收受。
 ㈥蔡長治於111年11月1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375號存證信函予有機公司,經有機公司於同年月間收受。
 ㈦有機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對蔡長治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肆、本院之判斷(就本訴、反訴合併論述):
一、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為何?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亦即,蔡長治2人簽發系爭本票僅限供作其2人於經銷期間須向有機公司購買600萬元貨款之擔保,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2、6、17、18條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而有機公司固不否認因蔡長治2人未申請支票,而由其2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取代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所約定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頁),然否認系爭本票僅限於600萬元貨款責任額之擔保,辯稱尚包括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等語,則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應由發票人即蔡長治負舉證責任。
 ㈡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蔡長治2人)區域第一年度責任額為600萬元,平均每月50萬元,支票部份,每月開立12張(每月各1張)」,第5條約定:「下表為分處額度與表付款方式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兌現日期
票面金額
110/11/25
50萬
111/5/25
50萬
110/12/25
50萬
111/6/25
50萬
111/1/25
50萬
111/7/25
50萬
111/2/25 
50萬
111/8/25
50萬
111/3/25
50萬
111/9/25
50萬
111/4/25
50萬
111/10/25
50萬
  」(見原審卷一第32頁)之文義,佐以系爭本票到期日與前 開條文約定之支票兌現日期完全相同,最後1張本票到期日為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1年10月25日,與兩造陳稱自約定經銷日111年8月25日開始,有機公司於每月月底結算蔡長治2人購買產品金額,再由其2人於次月底或次次月初前匯款至有機公司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18、291頁),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蔡長治如有違反系爭契約責任時,得以系爭本票抵充違約金或作為不足600萬元責任額度之差額賠償,僅於該契約第13條約定蔡長治2人於前3個月,均未達平均月責任額度之30%時(按第1年600萬元責任額÷12月=50萬元),有機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於第7、8、26條針對蔡長治2人違反有機公司訂定之市場售價(含促銷價不得低於8折),洩漏有機公司技術、經濟、教育訓練內容、營業秘密,擅自使用該公司資產、帶走未經公司批准之文件及跨區銷售或與其他經銷商、供應商合作生意等違約情形,明文約定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而已,足見系本票確係做為經銷責任額600萬元應付貨款之擔保。
 ㈢雖有機公司辯稱其與蔡長治2人簽約前已說明系爭本票擔保 
  範圍亦包含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務等語,且證人林浩恩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也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此於簽約時已有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0-161頁),然林浩恩於本院作證時改稱:系爭本票僅係貨款的擔保,其於原審所稱違約是指沒有支付貨款,不包含跨區銷售等其他違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林浩恩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參以蔡長治陳稱其與林浩恩約好平分共同服務店家的利潤,但林浩恩認為他付出較多,不願意平分而起摩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林浩恩亦證稱其與蔡長治於合作中後期有摩擦(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林浩恩確曾要求蔡長治對外售價應統一與部分客戶之利潤共享(見原審卷一第261、262、265-267頁),暨林浩恩應有機公司要求蒐集資料提供給該公司之律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可見蔡長治2人確實因合作經銷而有嫌隙,實難以林浩恩於原審前開證詞遽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債務。況系爭契約為有機公司所擬定,倘系爭本票有擔保該契約之違約金等債務,衡諸常情,有機公司理應事先於系爭契約載明,或於向蔡長治2人說明後,當場以手寫註記在系爭契約內,方符常情,然系爭契約第4、5條僅記載系爭本票為責任額600萬元應付貨款之付款方式,而無擔保該契約違約金等債務之記載,足見有機公司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尚包括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等債務,非實在,要難採信。是以,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僅限蔡長治2人於經銷期間屆滿時,應履行應付貨款之支付,應認定。
二、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有機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僅限擔保蔡長治2人於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應向有機公司買受經銷價格總額600萬元產品之應付貨款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機公司因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詳後三之㈡),於111年10月25日寄發系爭信函向蔡長治2人終止系爭契約,業據證人林浩恩陳明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契約業已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前,因有機公司終止該契約而消滅,蔡長治2人自無法再繼續向有機公司購入產品並銷售,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應付貨款債權即告確定。又蔡長治2人截至111年10月底前,共向有機公司買受系爭產品總額為460萬4096元,並已支付貨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07頁,卷二第60、131、227頁,本院卷第364頁),亦即,系爭契約終止後,蔡長治2人未積欠任何貨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為0元。再參以有機公司陳稱法院如認系爭本票僅擔保貨款部分,並不包括違約金等,其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蔡長治2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4頁),可見有機公司亦認系爭契約終止後,蔡長治2人客觀上已無法於契約屆滿前達成600萬元經銷總額之約定,該不足600萬元經銷總額之差額部分,自非屬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且如前述,蔡長治2人並未積欠有機公司貨款,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因此本票債權亦隨之不存在,堪認蔡長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有機公司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蔡長治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條文內容,雖未約定有機公司應於何時返還系爭本票,惟因系爭本票擔保貨款之支付,業因系爭契約終止,致原供擔保之給付目的其後已失其存在,亦即,有機公司受領此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其受領之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係蔡長治與林浩恩共同簽發,在物理上係無法分割,蔡長治2人對有機公司之系爭本票返還請求權,係屬不可分之債權,是以,蔡長治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有機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蔡長治與林浩恩,亦屬有據
三、蔡長治有無附表二所示之違約行為?
  有機公司主張蔡長治有附表二所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為
  蔡長治所否認,有機公司自應就此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茲
  蔡長治有無有機公司所主張之附表二所示違約行為,分述如
  下: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有機公司以蔡長治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日期將有機公司系爭產品販售給其前同事「艾倫」(即「AARON」,下稱艾倫)之配偶在○○市○○區○○○街000號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下稱品味沙龍),其中110年10月5日係以低於有機公司所定價格販售,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8條之約定等語,且有機公司聲請之證人林浩恩於原審亦證稱:蔡長治先前有跟伊提過他想要將系爭產品銷售到外縣市,也有提到想賣給前同事艾倫,後來其從有機公司那邊聽到蔡長治相關違約情形,其進入其與蔡長治租用的POS系統去查詢截圖,艾倫在桃園開店,其推論截圖上的「艾倫髮」,應該就是艾倫,因為在高雄地區的客戶名單內沒有「艾倫髮」這個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60、162頁),並有林浩恩提供給有機公司之POS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137頁)。
 ⒉然經本院向品味沙龍業者○○○函詢有無向蔡長治購買系爭產品,其覆稱並未接觸過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證人林浩恩於本院證稱:其有跟有機公司說過艾倫的太太「梅琳」在桃園開設品味沙龍,蔡長治是口頭跟其說他是直接把產品賣給艾倫。其沒有貨單或金流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1頁),核與其於原審前開證稱:蔡長治說他想要把商品賣給艾倫其推測POS截圖上的「艾倫髮」就是蔡長治賣給艾倫等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參以林浩恩與蔡長治於合作經銷期間,因對外售價及銷售店家之分潤問題已有摩擦,是其證詞是否客觀可採,要非無疑。況有機公司主張蔡長治販售系爭產品給開設在○○市之品味沙龍,及該沙龍地址均是林浩恩所告知(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自難以林浩恩前後矛盾之證詞遽為蔡長治不利之認定。是有機公司主張蔡長治有附表二編號1之違約行為,不足採信
 ⒊雖有機公司提出林浩恩自POS系統之截圖,有關於111年8月11、16、23、25日、同年9月2、6、9、29日及同年10月5日出貨給「艾倫髮」,及該出貨品項、數量與金額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17-137頁),而蔡長治亦不否認有與林浩恩一同承租POS系統,且於原審及本院亦不爭執上開截圖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一第89頁),然否認該截圖記錄係其所為,辯稱其僅使用1、2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查證人林浩恩於原審雖證稱其僅使用1個星期,蔡長治有跟其說蔡長治有繼續使用POS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然林浩恩亦有該系統帳密碼(見原審卷二第162頁),且其與蔡長治間因合作經銷而互生嫌隙,其證詞難以採信等節,亦難因林浩恩所提供其亦得進入之POS系統內有「艾倫髮」之前開記載,遽認該記載即為蔡長治販售系爭產品給桃園地區之「艾倫」之紀錄。此外,有機公司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約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
  有機公司主張蔡長治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位於○○市○○區○○路「WE HAIR 髮型店」美髮沙龍店業者,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禁止跨區販售等約定之事實,業據上開髮型店經營者證人○○○於本院中證稱:伊在高雄楠梓經營「靡朵髮型」美髮店的朋友跟介紹有機公司系爭產品並介紹蔡長治給伊認識,蔡長治說他不能直接出貨給伊的店,是「靡朵髮型」業者幫伊叫貨,伊再南下去跟朋友取貨,後來伊朋友說這樣幫忙叫貨太麻煩,叫伊直接跟蔡長治叫貨,有2次由蔡長治送貨去臺南給伊,貨款都是伊直接匯給蔡長治,後來有機公司的梳子壞掉聯絡蔡長治,但因他與有機公司有合約糾紛無法再服務,伊朋友才幫忙聯絡有機公司,有機公司才知道這件事,但伊不想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並有高雄區「髮哲學」就梳子事宜幫忙證人○○○聯絡有機公司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37、39、133頁),及本院當庭擷取○○○與蔡長治聯絡匯付貨款或寬限付款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足見證人○○○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是以,有機公司主張蔡長治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跨區銷售之違約行為,核屬有據,應堪信實。
 ㈢附表二編號3至5:
  有機公司主張其發現網路蝦皮賣場有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 、「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產品,主張蔡長治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17條之禁止跨區販售、禁止網路販售等約定云云。經查:
 ⒈原審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業者即茗昇企業社,係如何取得有機公司相關產品,經該企業社函覆表示係向○○○訂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然依證人○○○於本院證稱:伊從事美妝、美髮批發業今,茗昇企業社在蝦皮賣場販售的有機公司產品是向伊購買的,而伊是向位在新竹的沙龍店買的,該店把裝有產品的箱子給伊,伊再原封不動給該業者,伊看不出來原審卷一第145頁照片上的箱子有寫字。伊也不認識原審卷一第139頁照片上的男子(即蔡長治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堪認蔡長治辯稱其不認識茗昇企業社、○○○,洵非無據。此外,有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有販售有機公司商品給茗昇企業社或○○○,是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⒉原審據有機公司聲請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關於「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及「velocity99」帳號之申設人員,該公司函覆表示分別為○○○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3-1、103-2頁)。然蔡長治否認其認識○○○及○○○,且「velocity99」賣家所販售之有機公司產品是由○○○之子○○○向位在新北市或臺北市的沙龍店所購買,所販賣的產品上面不一定都會有圓形印記,且○○○母子等沒見過蔡長治等情,業據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237頁),足見認蔡長治辯稱其未販售系爭產品給前述賣家,應非無據。此外,有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長治有為此部分違約行為,應認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⒊雖有機公司另主張上開網路賣場販售之系爭產品上面蓋印有似「高雄經銷」之圓形戳章,應係向蔡長治所購買,並提出截圖為憑。然觀該截圖之圓形章,並無法辨識其字跡(見原審卷一第143-151頁),已難遽認該圓形章為「高雄經銷」之戳章。況縱使該商品確蓋印「高雄經銷」之戳章,然在無法排除有可能為高雄區實體業者將購自蔡長治或林浩恩所販售之有機公司產品再轉售予第三人之情形下,亦難遽認上開網路業者係自蔡長治取得相關產品。是以,有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6:
  有機公司就此違約事實,雖提出其與位於板橋地區之美髮業者「Kooza 沙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85、409-411頁),然該LINE對話,並無該業者陳明其係向蔡長治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410頁),且依「Kooza 沙龍」髮型店業者○○○函覆原審稱:其向業務進些產品試用,沒有未留下該業務之任何資訊,後續也沒有使用該產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已難認定蔡長治有跨區販售系爭產品給此沙龍店之違約行為。此外,有機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其實說,是有機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有機公司請求蔡長治賠償如附表二「一部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甲方(即有機公司)同意乙方(即蔡長治2人)成為台灣域經銷銷品項為OrganicMode國際有限公司之專業髮品。乙方銷售範圍區域為高雄市區域之專業美髮沙龍店。」、「 乙方必須遵守與甲方共同擬定之市場建議售價與行銷規範,若有一方違犯者年度合約之二倍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蔡長治係由高雄地區「摩朵髮型」業者代證人○○○訂購或由○○○直接向蔡長治購買系爭產品之方式,將該產品跨區銷售至○○○在台南○○地區經營之美髮沙龍店,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所明定之跨區銷售禁止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有機公司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蔡長治應賠償年度合約之2倍違約金即1200萬元,其一部請求20萬元,核屬有據。至有機公司主張蔡長治尚有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違約行為,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有機公司依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條文約定,一部請求蔡長治賠償如附表二「一部附帶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蔡長治附表二編號2之違約情節,將系爭產品銷售至經銷區域即高雄地區以外,影響有機公司在臺南地區之銷售推展及獲利情形,並參酌蔡長治違法銷售給證人○○○所經營之髮型店之次數、銷售金額等情,認有機公司就蔡長治此部分違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蔡長治給付違約金20萬元,尚屬合理。蔡長治辯稱有機公司請求給付20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蔡長治請求確認有機公司持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金額逾39萬5904元(即10萬4096元,計算式:50萬元-39萬5904元)本息及編號11、12所示本票本息之債權對其不存在,及有機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經認定不存在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暨請求有機公司應返還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本票予蔡長治及林浩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反訴部分,有機公司請求蔡長治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6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為蔡長治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蔡長治就此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改判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有機公司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蔡長治就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與有機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長治不得上訴。
有機公司本訴及反訴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為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發票人均為蔡長治、林浩恩,發票日均為民國110年8月26日)
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票號
原審認定尚存之本票債權額
本院認定尚存之本票債權額
1
110年11月25日
50萬元
693914
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110年12月25日
50萬元
693915
0元
同上
3
111年1月25日
50萬元
693916
0元
同上
4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693917
0元
同上
5
111年3月25日
50萬元
693918
0元
同上
6
111年4月25日
50萬元
693919
0元
同上
7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693920
0元
同上
8
111年6月25日
50萬元
693921
0元
同上
9
111年7月25日
50萬元
693922
0元
同上
10
111年8月25日
50萬元
693923
39萬5904元
0元
11
111年9月25日
50萬元
693924
50萬元
0元
12
111年10月25日
50萬元
693925
50萬元
0元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蔡長治違約之具體事實行為
違反系爭契約之條文及違約金金額

原審反訴請求一部給付金額/原審判決金額
被上訴人一部附帶上訴請求金額
本院判決金額
1
①蔡長治分別於111年8月11、16、23日、9月2、6、9、26、29日及10月5日將系爭產品販售予其前同事「艾倫」之配偶開設之「品味Life salon」(位在○○市○○區○○○街000號)。
②111年10月5日係以經銷商價格出售,即以有機公司所訂定市場沙龍價格之5折
①第2條、第6條;1200萬元
400元 / 20萬元(上訴人全部上訴)
再給付20萬元
0元
②第18條規定;50萬元
50萬元/
0元
20萬元
0元
2
蔡長治將系爭產品違約銷售至位在台南地區之「WE HAIR髮型店」
第2條、第6條;1200萬元
100萬元/0元
20萬元
20萬元
3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發泡糖美妝小舖(ilovecvckoo)」帳號,販售系爭產品中之「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hp.ee/uiti3fy);「淨化甘胺酸/海洋活力藻/海甘藍/加拿大柳藍洗髮精 乳油木果護髮訴」(網址:http://shp.ee/ssgs5vy)。
第2條、第6條;1200萬元
25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第17條;1200萬元
25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4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zanna專業髮品批發價」帳號,販售系爭產品中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網址:https://shp.ee/xu2jtqg。
契約第2條、第6條;1200萬元
25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第17條;1200萬元。
25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5
蔡長治於網路蝦皮賣場以「velocity99」帳號,販售系爭產品中之「PURSOUL洗髮精、護髮素、旅人樹果油、紅花苜蓿頭皮精華液」,網址:https://shp.ee/rwsj582。
第2條、第6條;1200萬元。
25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第17條;1200萬元。
25萬元/
0元
5萬元
0元
6
蔡長治將系爭契約之產品違約銷售至新北市板橋區之「Kooza」美髮沙龍。
第2條、第6條;1200萬元。
100萬元/0元
10萬元
0元
                  合計
80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