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分子微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㈡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9萬5,39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含本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6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9萬5,39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雖於二審始提出上證1-9所示之資料,然
兩造於原審已就原判決附表項次一之設備能否獲得台電公司審查通過、訴外人勤禾新能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禾公司)是否對分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分子工程公司)請求新臺幣(下同)222萬6,000元之
損害賠償各有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9之資料,應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涉台電公司實際之審查流程、上訴人遭受損害額之計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將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所提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雖於二審始提出聯立契約之主張,然兩造於原審已就雙方約定之契約及協議書內容、效力為詳盡之討論,得以知悉兩者間具有調和補充、相互依存之關係,其於本院提出契約聯立之主張,應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被上訴人所提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間,以589萬3,965元向被上訴人採購「苗栗後龍ESS新建工程」(下稱後龍工程)儲能設備(下稱後龍儲能設備)。伊後於112年3月間提供「澎湖縣○○市○○段000地號ESS新建工程」(下稱馬公工程)電力系統設計圖(下稱
系爭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提供「馬公工程新設儲能系統3.6MW即時備轉輔助系統」儲能設備(下稱馬公儲能設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伊,伊回簽系爭報價單,同意以890萬元購買馬公儲能設備(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就後龍儲能設備、馬公儲能設備進行協商,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日期誤繕為112年1月12日,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後龍儲能設備同意減價為491萬9,355元(即折讓97萬4,610元,下稱系爭折讓款),並以系爭折讓款抵扣上訴人於馬公儲能設備百分之30之貨款267萬元(890萬元×百分之30=267萬元,下稱系爭貨款),扣抵後之169萬5,390元(267萬元-97萬4,610元=169萬5,390元)應於113年1月19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
嗣伊已於113年1月17日給付系爭貨款尾款,並於113年8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下稱0808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二、三、四、六儲能設備(以下逕以項次稱之,合稱系爭儲能設備),於113年8月23日載運至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玉兔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玉兔工程)現場,作為玉兔工程同規格之儲能設備(下稱玉兔儲能設備)。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儲能設備載運至玉兔工程現場,不料伊於現場檢驗時,發現系爭報價單
所載項次一編號2「DS 3P 254KV 630A三相連動」設備(下稱項次一2-254零件,以下各項次細項設備逕以項次加編號稱之),被上訴人竟以「DS 3P 25KV 630A三相連動」設備(下稱項次一2-25零件)交付,經伊告知被上訴人可議定處理方式後,被上訴人卻將系爭儲能設備全數強行載離現場,而構成
給付遲延,伊遂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828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13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906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貨款、
回復原狀。另伊先前已將系爭儲能設備出售給分子工程公司,分子工程公司再將系爭儲能設備出售予勤禾公司,故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致勤禾公司向分子工程公司
求償222萬6,000元,分子工程公司再轉向伊請求賠償同額之損害(下稱系爭賠償金),伊自得向被上訴人併為求償。
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267萬元及賠償系爭賠償金222萬6,000元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儲能設備載運至玉兔工程現場時,經伊發現項次一2-25零件與系爭報價單不符,故拒絕受領該項設備,具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本可交付其餘系爭儲能設備,卻將系爭儲能設備全數載走,並對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交付系爭儲能設備,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顯可歸責,且
非不得一部給付,自不得主張伊受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且系爭貨款為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並非定金,兩造亦未約定系爭折讓款附有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沒收系爭貨款及請求伊給付系爭折讓款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提供系爭設計圖予伊,其上記載之「DS1 DS 3P 25KV 630A」之設備即對應系爭報價單上之項次一2-254零件,顯見該項設備之規格應為「DS1 DS 3P 25KV 630A」,系爭報價單上項次一2-254零件之「4」,實係伊於製作系爭報價單時所誤繕贅載。伊依約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儲能設備送至玉兔工程現場,上訴人竟表示項次一2-25零件與系爭報價單所列設備不符,拒絕受領,只願受領其他設備,因系爭儲能設備須整體出售,無法拆分,伊只好將系爭儲能設備運回,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貨款付清前,系爭儲能設備仍屬伊所有。伊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826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項次一2-254零件之「4」係誤繕贅載,上訴人拒收已構成受領遲延,應於3日內回覆是否受領系爭儲能設備,不料上訴人竟寄送0828存證信函,要求伊交付項次一2-254零件。上訴人既已拒絕受領,伊即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090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因上訴人違約而沒收定金169萬5,390元。伊既已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合法
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貨款及賠償系爭賠償金,即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價金百分之30即系爭貨款作為定金。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履行,伊自得沒收定金即系爭貨款。另系爭折讓款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解除條件,又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性質上為聯立契約,故系爭契約如未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關於折讓系爭折讓款之約定亦應隨之解除、失效,上訴人受有系爭折讓款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折讓款97萬4,610元之判決。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另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萬4,61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6,000元,及其中267萬元部分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其中222萬6,000元部分自原審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6-458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以589萬3,965元向被上訴人採購「苗栗後
龍ESS新建工程」儲能設備(即後龍儲能設備)。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間先提供被證1之系爭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提供原證1之馬公儲能設備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回簽系爭報價單,同意以890萬元購買馬公儲能設備。
㈢系爭設計圖記載:「DS1 DS 3P 25KV 630A」、「DS2+GPTDS 3P 25KV 630A 」;系爭報價單記載:「項次一 DS1PANEL屋外型 2 DS 3P 254KV 630A 三相連動」、「項次三 DS2+GPT PANEL屋外型 2 DS 3P 25KV 630A 三相連動」。
㈣張○曾為上訴人之員工。
㈤112年11月18日,張○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群組表示:「分子微量待11月底廣錠回款給分子微量後7日內分子微量付款給東騰1,695,390元作為定金,同時成立協議書內容」。
㈥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後龍儲能設備減價974,610元予上訴人,並用於抵扣馬公儲能設備之30%款項,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該30%款項抵扣後之餘額1,695,390元,上訴人依約於113年1月17日給付1,695,39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二、三、四、六儲能設備,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並要求提供設備
認證資料、出廠證明、測試試驗報告、保固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寄出上開文件予上訴人。
㈧張○於113年8月19日傳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一些項目找不到對應的文件」,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通話後,將系爭報價單項次一編號2「DS1 PANEL屋外型 DS 3P254KV 630A 三相連動」之「4」字以紅筆刪除,並將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廠證明&保固書」,一併掃瞄為檔名:「00_東騰出廠證明書」PDF檔,傳予被上訴人。張○並傳訊:「我已經把剛剛討論的資訊都給威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了,如果缺什麼他會告知」。
㈨被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3日將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二、三、四、六儲能設備,載運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上訴人主張載至現場之項次一編號2 設備「DS 3P25KV630A 三相連動」,與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編號2 所載「DS1PANEL屋外型DS 3P 254KV 630A三相連動」不符,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因而將包含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二、三、四、六儲能設備全數載回。
㈩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系爭報價單「4」字確屬誤繕,上訴人拒絕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並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回覆是否受領儲能設備,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系爭報
價單之「4」字並非誤繕,被上訴人提出之儲能設備與系爭
報價單不符,拒絕受領,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所載
之儲能設備。
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受領遲延
、拒絕受領為由,解除系爭報價單,並沒收定金,上訴人於
113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為由,解除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上證3即玉兔案設計圖之三相連動,並未採用「254KV」之規
格。
勤禾公司於114年11月5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
折讓證明單」予分子工程公司。
被上訴人於112 年6 、7 月間就澎湖馬公儲能案之設備均已
備妥完工,並要求上訴人儘快出貨。
澎湖馬公儲能案報價單項次一、2 記載之設備品名、規格為
「DS 3P 254KV 630A三相連動」。
㈠系爭報價單上項次一2-254零件之「4」字,應屬誤繕,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3日載運至玉兔工程現場者,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
1.系爭儲能設備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計圖供被上訴人依圖製作再交付給上訴人,而系爭設計圖係由慶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所製作,圖名為電力系統單線圖-11.4KV系統,儲能系統設置係以3.6MW併台電饋線RA12,其中主機房(MDF)DS1控制盤所使用三相連動(DS3P)設備,規格為25KV 630A,DS2控制盤兼接地比壓器(GPT)所使用三相連動(DS3P)設備,規格同為25KV 630A,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一第456頁),對應系爭報價單各項次設備零件,DS2控制盤兼接地比壓器(GPT)所使用三相連動(DS3P)設備為項次三編號2,規格為DS 3P 25KV 630A三相連動,與系爭設計圖設計之規格相符,而主機房(MDF)DS1控制盤所使用三相連動(DS3P)設備,對應系爭報價單,項次一編號2之設備卻記載為項次一2-254零件,明顯與系爭設計圖不符,且系爭報價單中項次一2-254零件之備註欄中,尚有標示士林(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凱麟(指凱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麟電機)2家廠商縮寫,依士林電機之公司網站所刊登之檔名:「分段開關、瓷礙子避雷器、熔絲鏈開關型錄2410(11.71 MB)」之型錄內容,三相連動設備僅有「25KV 630A」之規格型號,並無「254KV 630A」之規格型號(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凱麟電機之產品目錄中,關於連動「DS」設備,僅有「25KV 400~4000A」之型號,並無「254KV 630A」之型號(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如兩造真意係以項次一2-254零件為契約標的,實無需標示根本無生產該項規格零件之廠商為採購對象。再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施工概要圖,其上記載:工程概要:…5.併接點高壓:3Φ 3W 11.4KV、施工概要:…5.高壓導線均採用25KV VLPE CABLE穿於PVC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7頁),核與系爭設計圖相符一致,
可證系爭儲能設備與台電公司之併接點電力僅11.4KV,高壓導線採用25KV等規格,顯與上訴人主張之項次一2-254零件之「254KV」規格不符,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項次一2-254零件,
而非與系爭設計圖相符之項次一2-25零件,已違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合意之零件。
2.依系爭設計圖所載,上訴人於馬公工程所設置之儲能系統,其配電電網為11.4KV電壓等級,其功率為3.6MW即3600千瓦併台電饋線RA12(見原審卷第117頁),而我國電網的組成,電網包含了電源供給端(傳統化石燃料發電廠及再生能源)、電力輸送網(輸電及配電)及電力使用端(用戶),電力輸送網(簡稱電網)的功能在於將發電廠的電力安全穩定地輸送至用戶端。在台灣電網中,輸電電網包含345KV、161KV、69KV等電壓等級,而配電電網則包含22.8KV、11.4KV等電壓等級等內容,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布之世界電力新聞週報第104集-強化電網韌性專案計畫網頁翻印頁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585-588頁),而依台電公司公告之馬公變電所,四號主變RA12饋線之併聯容量為3737千瓦(見原審卷第589頁),均核與上開系爭設計圖之規格相符。再
參諸台電公司儲能系統併聯技術要點第二點第(十)項規定,併聯台電公司之儲能系統之配電系統僅有2種,一為低壓系統,電壓等級600伏以下之電力系統,一為高壓系統,電壓等級超過699伏至25千伏以下之電力系統,根本未有項次一2-254零件所
適配之電壓254千伏(KV)之配電系統;依第五點第(三)項規定,儲能系統充放電時送至台電公司之故障電流,接地方式應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配合,所造成之過電壓,不得超過與電力系統連接之設備額定值,且不得干擾區場電力系統接地故障之保護協調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93、598、599頁),
堪認依系爭設計圖所製作之系爭儲能設備係配合上開台電公司配電電網、饋線容量規格所為之設計。而主機房(MDF)DS1控制盤所使用三相連動(DS3P)設備,規格為25KV 630A,DS2控制盤兼接地比壓器(GPT)所使用三相連動(DS3P)設備,規格同為25KV 630A,連接DS1控制盤、DS2控制盤之特高壓電纜(XLPE)規格為25KV,DS1控制盤與ESS併接點/責任分接點,其特高壓電纜(XLPE)規格亦為25KV,核與士林電機就系爭報價單項次一、二設備所製作之分段開關出廠試驗報告及粘貼在實體設備上之標示牌內容,均為「額定電壓25KV、額定電流630A」之規格相符一致(見原審卷第553、555頁),準此,上開電壓電流規格,既係基於台電公司配電電網、饋線容量所設計、規劃之設備,自不容上訴人恣意變更其規格,項次一2-254零件其電壓高達254千伏(KV),顯與系爭設計圖及台電公司配電電網、饋線容量不符,
益徵自非兩造合意之設備。
3.上訴人當時於被上訴人外,另外委請報價之立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駱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雖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報價單給伊請伊報價,伊看項次一2-254零件是合理的,確實有這種電壓零件,是奇異公司做的,電壓比較低,是252KV,伊就在製作立駱公司報價單時,記載「DS 3P 252KV 630A三相連動」(下稱252設備),並在備註欄記載「GE」,表示是奇異公司產品,其他設備雖是25KV,但與252設備還是可以一起運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1、532、534頁)。
惟查,252設備依奇異公司產品目錄記載,其規格為「252-800KV,6000A」(見原審卷第457頁),除與系爭設計圖DS1控制盤三相連動設備規格及系爭報價單630A之規格不符,亦與立駱公司報價單記載之252設備安培數不符,且證人陳○○既證稱有254KV之產品,卻又
自承:伊是依系爭報價單去開立立駱公司報價單,未曾看過系爭設計圖,伊僅有找到奇異公司規格為252KV之252設備,且國內現在沒有使用過,特高壓才會使用到,通常廠商要看設計圖報價,系爭報價單如與設計圖不符,伊可能認為是系爭報價單寫錯,儲能系統運轉前要通過台電公司審查,如果要變更設計或更換案場,要由台電公司審核過後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532-537頁)。足
見證人陳○○僅憑系爭報價單內容,以
比附援引方式製作立駱公司報價單,完全未曾參考系爭設計圖或台電公司審查資料,更據此將奇異公司252設備列於報價單中,其安培數規格與奇異公司原廠目錄不同,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雖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與分子工程公司成立
買賣契約,分子工程公司再依系爭報價單內容與勤禾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然無從以之反推系爭報價單所載項次一2-254零件之內容符合兩造當時約定系爭契約之真意,蓋契約本具相對性,不同當事人間之契約應分別視之,且上揭上訴人與
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縱使存在,亦係因兩造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報價單項次一2-25零件記載有誤,而由上訴人、分子工程公司先後逕予採用系爭報價單所致。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項次一2-25零件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標的
無訛,系爭報價單之誤繕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實質內容。
4.張○為上訴人前員工,有張○之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然查:
⑴其以LINE帳號暱稱:「分子-張○Vincent」,與上訴人負責人楊智偉以LINE帳號暱稱:「分子-楊智偉william」及被上訴人以LINE帳號暱稱:「Tony san」成立「分子微量vs東騰」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張○於112年11月18日在系爭LINE群組刊登:「分子微量待11月底廣錠回款給分子微量後7日內分子微量付款給東騰169萬5,390元作為定金,同時成立協議書內容」之內容,
嗣後兩造於113年1月12日就後龍儲能設備、馬公儲能設備進行協商,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日期誤繕為112年1月12日),約定被上訴人就後龍儲能設備同意減價為491萬9,355元,並以系爭折讓款抵扣上訴人於馬公儲能設備之系爭貨款,扣抵後馬公儲能設備之系爭貨款尾款為169萬5,390元,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19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尾款,馬公儲能設備則保留由上訴人按實際需求另行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上訴人遂依約於113年1月17日給付系爭貨款尾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
堪認屬實。
足證兩造確有依張○於112年11月1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收受系爭貨款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寄發0808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儲能設備,於113年8月23日載運至玉兔工程現場,作為玉兔工程同規格之儲能設備,並要求提供設備認證資料、出廠證明、測試試驗報告、保固證明等文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廷即於113年8月19日寄出「00_高壓器材檢驗報告.zip」、「00_東騰出廠證明書.pdf」檔案予張○,張○於同日傳訊予陳建廷告知:「有一些項目找不到對應的文件」之內容,再與陳建廷語音通話後,將系爭報價單項次一2-254零件名稱「DS1 PANEL屋外型 DS 3P 254KV 630A 三相連動」之「4」字以紅筆手寫刪除,並將更正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廠證明、保固書掃描後命名為「00_東騰出廠證明書」電子檔案傳送予陳建廷,傳訊告知:「我已經把剛剛討論的資訊都給威廉(指楊智偉)了,如果缺什麼他會告知」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及本院卷一第456、457頁),
堪信為真。參以事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
前揭系爭報價單之更正有何誤會或不妥,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系爭報價單項次一確為2-25零件,而非2-254零件,且關於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之重大事項,均仰賴張○進行兩造意見之交換與協調。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儲能設備載運至玉兔工程現場時,張○當場身穿印有「分子」字樣之上衣、持手機拍攝交機過程,有被上訴人提出113年8月23日之錄影檔案及截圖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加上張○於本院證稱:楊智偉(即上訴人之法代,下同)交付出廠證明文件給伊,伊依楊智偉指示去核對出廠證明、出貨文件與報價單,對陳建廷(即被上訴人之法代,下同)做釐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核與被上證3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113年1月5日楊智偉向陳建廷稱:這幾天會拜託張○與陳建廷對一下協議書和匯款流程等語、113年8月9日楊智偉向陳建廷稱:由張○處理兩造間之資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380頁)大致相符,顯見張○在系爭LINE群組中,除了其LINE帳號暱稱「分子-張○Vincent」已表明非基於其個人名義參與系爭儲能設備設採事宜,且就系爭契約簽訂、給付系爭貨款、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儲能設備之交付及相關文件、規格確認等系爭契約交易重要事宜,均有代替上訴人負責人楊智偉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建廷溝通聯繫之行為,楊智偉對張○上開行為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張○確係基於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從事前開行為,不因其於系爭契約簽立及履約
期間是否為上訴人正式員工而有不同。
⑷承前所述,張○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系爭儲能設備交付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設備認證資料、出廠證明、測試試驗報告、保固證明等文件,並於核對發現項次一2-25零件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次一2-254零件不符時,詢問陳建廷,經陳建廷告知純屬誤繕後,復在系爭報價單上將項次一2-254零件之「4」字以紅筆手寫刪除,將更正報價單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出廠證明、保固書掃描後命名為「00_東騰出廠證明書」電子檔案傳送予陳建廷,並傳訊告知:「我已經把剛剛討論的資訊都給威廉(指楊智偉)了,如果缺什麼他會告知」等語,顯已具體實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報價單項次一2-25零件誤繕內容,並確認項次一2-25零件為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標的等行為,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等行為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洵堪認定。
㈡系爭儲能設備不能拆分出售,須整體一併出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儲能設備項次一,而將系爭儲能設備全數運回,應屬有理。蓋:
1.系爭報價單係「整組儲能設備」報價、銷售,並非零件買賣
,不自得任由上訴人拆分為零件買賣,此觀系爭報價單係總
價報價,並無各項報價即明(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拒絕受領之「DS1 PANEL屋外型 DS 3P 25KV 630A」以外之其餘設備,亦無證據足認其得另行單獨出售,系爭儲能設備因為客製化之緣故,目前仍置放在被上訴人處、無法再行利用,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是若上訴人逕自拆分零件分開受領,將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有欠公允,應非當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又一旦上訴人拆分購買部分設備,自行購買其他設備組裝,於儲能設備出現故障時,實難判斷係被上訴人之設備有問題,或是上訴人自行購買之設備瑕疵、組裝錯誤所致,將導致雙方爭議不斷,責任難以釐清。更何況系爭儲能設備之目的係儲存電力,經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衡情若使用、安裝不當恐導致爆炸、漏電,故無從任憑上訴人恣意分拆、組裝甚明。雖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提出原證9玉兔案場之報價單分別記載項次一、二、三、四、六之價格,但此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記載,無從以此逕認係可拆分出售,且上訴人其後並未同意原證9之報價單內容、用印回傳予被上訴人,益證兩造對於玉兔案之各項報價並無合意,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設備可拆分,要無理由。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上訴人得按實際需要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但「交貨」與「分拆買賣」分屬二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係被上訴人負有交貨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將整體之儲能設備拆分出售,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要求,將其指定之項次一、二、三、四、六設備,於113年8月23日載運至玉兔案場,被上訴人即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基於整體設備不得拆分之考量,並依系爭報價單附註6所載:於貨款付清前
所有權屬賣方(即被上訴人),賣方得隨時取回之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在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儲能設備項次一時,將所有設備載回,並無給付遲延等可歸責之情事。
2.被上訴人陳稱:儲能設備均係經由電機技師設計,並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各區處之檢驗課確認是否符合規範,審查無訛後,臺電公司才會蓋章,且於正式商轉掛電表前,每一設備均須有檢驗報告、出廠測試報告,並與設計圖核對,且須與高壓報竣檢附資料所載之各項文件(見被證16)互核相符,臺電公司才會派工到現場執行掛表作業,若有任一報告、設備與設計圖、高壓報竣資料不符,臺電公司即不會到場掛表等節(見原審卷第375、376頁),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僅是表示通過臺電公司掛表審查
與否,與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正確規格之「DS 3P 254KV 630A三相連動」零件所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
無涉等語(見原審卷第583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堪信為真。而查,被上訴人為使馬公儲能設備符合系爭設計圖之規格、設計,在組裝完成後,既已整套送請下列單位進行檢驗、測試,而測試報告均載明檢驗合格後分離使用無效:⑴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價單項次一(DS1PANEL)、三(DS2+GPTPANEL)、四(MVCBPANEL)、五(VCB1~VCB2PANEL)、十(LBS3PANEL)等設備,送請正麒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正麒公司)進行測試,正麒公司112年6月28日出具「配電盤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合格,並載明數量「6盤」(見原審卷第384頁),故上開設備必須6盤整套一起連動,無法拆分。⑵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價單項次四(MVCB)、五(VCB1、VCB2)等設備,送請財團法人福爾電氣研究發展教育基金會(下稱福爾基金會)測試,福爾基金會於112年6月21日出具「高壓配電盤特性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99頁),試驗結果合格,並載明委試數量:3盤,分離使用無效等語,則被上訴人之設備無法拆分出售,
應堪認定。
倘若上訴人留存系爭報價單項次二、三、四、六等設備,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系爭報價單項次一設備,會因與上開測試報告所載之設備名稱不符,導致臺電公司無法同意掛電表,是而,系爭設備不得拆分,足以認定。
3.上訴人雖稱:檢驗報告僅載以報告分離使用無效,並非指設備不得分離等語。然正麒公司試驗報告第1頁第3點載明:「本試驗報告僅對委託試驗件有效。」,第2頁為「DS1 PANEL屋外型 DS 3P 25KV 630A」儲能設備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84、385頁)。福爾基金會試驗報告第1頁第6點記載:「除本頁及彙總表外,試驗紀錄共4頁及附件,分離使用無效。」(見原審卷第399頁),該附件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馬公儲能設備設計圖,並經該實驗室逐頁蓋印「測試報告專用章」,換言之,該實驗室係就被上訴人送驗之儲能設備,依系爭設計圖進行測試,功能無誤後始會出具報告並核章,倘若上訴人將「DS1 PANEL屋外型 DS 3P 25KV 630A」設備拒收、拆分使用,將造成玉兔案場之儲能設備,與試驗報告所載之設備不符,如前所述,臺電公司將無法同意掛表,設備亦無法發揮功效,故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設備,確實不得拆分。此外,參以證人陳○○證稱:臺電掛表前會審查被證16之各項報竣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34頁),而被證16包含現場裝製試驗報告(如被證17、被證18)、出廠測試報告(見被證19),及出場測試報告型號、現場設備型號是否相符等,益徵臺電公司掛表前確實會審查並核對設計圖之電壓、電流是否與現場設備相同,若有其中一項不同,臺電公司即無可能同意掛表,設備即不得使用。分離使用既屬無效,即喪失設備產生功能之目的,是上訴人稱:檢驗報告並非指設備不得分離等語,
乃無理由,蓋若設備分離後卻無法使用、無法產生原有之功能目的,即喪失存在之效益,亦違反當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雖復稱:馬公儲能設備設計圖尚未經臺電審查核章,自無所謂不可分等語。然馬公儲能設備設計圖尚未經臺電核章,乃因馬公儲能案場遭當地居民抗議,上訴人、慶華公司暫緩送審所致,有慶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設計圖,進行採購、組裝符合馬公儲能案場設計圖之儲能設備,並將設備送請正麒公司、福爾基金會進行測試,並取得檢驗報告,被上訴人所為乃符合債之給付,不因尚未送臺電審核、尚未經臺電核章,而影響設備可分與否之認定。
4.證人陳○○雖證述:三相連動是254KV,可與其他項次的25KV三相連動,可以運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34頁),然上訴人應先證明兩造依系爭契約合意交付之設備係「254KV」三相連動,始需進一步討論254KV之三相連動,可否與其他項次之25KV一起運行,承前,本院已認定馬公儲能案之設計圖,係設計25KV之三相連動,並非254KV之三相連動,故證人陳○○上揭
證言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況證人陳○○上開證述內容僅憑系爭報價單內容,以比附援引方式製作立駱公司報價單,完全未曾參考系爭設計圖或臺電公司審查資料,更據此將奇異公司252設備列於報價單中,其安培數規格與奇異公司原廠目錄不同,其證詞真實性應有所疑,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敘述如前五㈠3.,是上訴人欲以之主張系爭儲能設備得以拆分使用、出售,並無理由。
5.另「馬公儲能系統」與「玉兔光電系統」,本質上係不同系統、規格迥異,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85頁),審以儲能系統係將電力儲存或釋放,光電系統係將陽光轉為電力,馬公儲能案與玉兔光電系統案之設計圖不同,須臺電重新審查設計圖,且向臺電申請高壓報竣時須檢附現場裝置試驗報告(見被證16),而正麒公司、福爾基金會之測試檢驗報告(見被證17、18),載明分離使用無效等語,臺電自無可能同意將系爭設備拆分使用、同意掛表,已於前述。從而,上訴人以馬公儲能案之設備,與玉兔光電案部分設備之名稱、規格相同,即遽推論可以拆分、挪移至玉兔光電系統案使用等語,
稍嫌速斷,委無足採。上訴人雖復稱:就玉兔案進行修改並申請與臺電公司併聯前,本可再委由其他實驗室或認證機構就所有設備進行試驗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然該等再委由其他實驗室或認證機構就所有設備進行試驗報告而另行支出之費用,本非屬兩造系爭契約中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儲能設備得以拆分使用、出售之理由,亦非可採。
6.末依113年5-7月間張○、陳建廷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5-418頁),當張○傳送現場配置圖並表示希望拆分給付系爭報價單設備後,陳建廷未表示系爭報價單之設備無從拆分出售,然陳建廷雖未當場反對拆分,亦實無從立即推認其已同意拆分;更何況,陳建廷回覆予張○之訊息,不斷強調:如果這些盤不使用,是否走「解約」程序等語,有其等2人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下午好,如確定,這些盤不使用,我們是否走解約程序」、「如確定,這些盤不使用,我們是否走解約程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是而,陳建廷當時實際之意思應係要求「解除契約」,而非同意拆分出售,僅係藉由不回應來表達委婉拒絕拆分之意,
堪以認定,張○、陳建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成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至明。被上訴人基於整體設備不得拆分之考量,將系爭除能設備整體載回,並無給付遲延可言。
㈢上訴人就系爭儲能設備之項次一違反受領義務,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核屬有理,兩造間契約於113年9月3日已生解除之效力。
1.兩造於113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已發生契約變更之效果,被上訴人自有依照上訴人通知而交付指定設備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交付至玉兔案現場之系爭儲能設備,符合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無從拒絕受領,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儲能設備項次一之部分拒絕受領,已違反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受領義務。
2.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2912號、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若給付為不可分而有一部給付遲延之情形,
債權人自得主張解除全部之契約,如此方與當事人應完整履行全部契約之交易目的相符。
查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寄發0826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項次一2-254零件之「4」係誤繕贅載,上訴人拒收已構成受領遲延,應於3日內回覆是否受領系爭儲能設備等內容,上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13年8月28日寄發0828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報價單之項次一2-254零件「4」字並非誤繕,被上訴人提出之項次一2-25零件與系爭報價單不符,故拒絕受領,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提出系爭報價單所載之項次一2-254零件等內容,被上訴人即於113年9月2日寄發090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其拒絕受領,故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足見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受領義務,而上訴人於催告履行期間,明確表示不願履行,被上訴人遂以090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並於113年9月3日送達,系爭契約於斯日已生解除契約效力,堪以認定。上訴人於113年9月6日寄發0906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先一步解除,上訴人自無從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㈣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169萬5,390元,屬貨款性質,並非違約定金,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先一步合法解除,故上訴人無從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但仍可於被上訴人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之貨款169萬5,390元。
1.證人張○於本院
結證稱:不是很清楚「訂金」、「定金」和「預付貨款」代表的涵義有何不同,之所以傳送「169萬5,390元」、「定金」這個明確的金額及用語給被上訴人,只是單純複述被上訴人版本之記載,陳建廷一開始提出的協議書版本有提到定金,但這個定金對楊智偉而言是貨款,雙方都知道各自對於該筆金額的性質定性有所不同,所以才會有第二版本的協議書,主要是在確認金額部分認定為貨款,雙方都是認可最後版本的協議書內容,才會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113年1月23日陳建廷在LINE群組上傳之系爭協議書照片,即是兩造最後認可簽立之版本等語(見
本案卷一第355-358頁),有系爭協議書、LINE群組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27頁,原審卷第39頁),堪認兩造對於169萬5390元該等金額係屬定金或貨款性質,早有爭執,經證人張○協調後,兩造始就169萬5,390元該等金額定性為貨款達成共識。至於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訂金」、「定金」等語之不同敘述(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然恐係由於傳送訊息者對於法律條文之用語不熟悉、不理解所致,無從逕依字面文義而為兩造間真意之認定。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間協調後之結果,其上及附件均已清楚載明169萬5,390元為貨款餘款(見原審卷第39、41頁),則應定性為一部貨款之給付無訛。
2.按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故
苟無當事人之合意,不能僅以主契約當事人在契約履行完畢前,曾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概認為有定金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價單附註欄第4條雖有「此報價單簽回後,屬正式訂單(合同),若買方取消訂單,買方應負責違約賠與賣方損失。(賠償金額應為總交易金額之百分之3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然此項約定僅屬針對上訴人取消訂單時,被上訴人因取消訂單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要與所謂「定金」無涉,
本件亦無上訴人取消訂單之情形,是無從憑此項約定之記載,逕認當初約定之169萬5,390元屬於違約定金。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無另外之約定,於113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後,該169萬5,390元既非違約定金,則被上訴人受領之169萬5,390元系爭貨款尾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之義務。今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該169萬5,390元之貨款,即受有169萬5,390元系爭貨款尾款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69萬5,390元予上訴人。
4.上訴人雖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折讓(貨)款97萬4,610元(與上開169萬5,390元系爭貨款尾款合計後為267萬元系爭貨款,見原審卷第15頁)。然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其各個契約相互問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聯立契約者,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撒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前言既記載:「緣乙方(即分子微量公司,下同)於112年3月間向甲方(即東騰公司,下同)採購『新設儲能系統3.6MW即時備轉輔助系統』(下簡稱儲能設備系統)裝設地點為『澎湖縣○○市○○段000地號ESS新建工程』,約定貨款為890萬元(含税)。甲方依乙方指示於112年6月底已備儲能設備系統,但乙方因澎湖案場突遇民眾陳抗暫無法續建,
迄今尚未要求甲方出貨安裝並給付貨款。為此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同意就貨款之給付約定如下」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9頁),
足徵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早已完成系爭儲能系統等待交付,而上訴人因馬公工程現場遭民眾陳抗無法續建,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故以系爭協議書加以調整付款及交貨時程,並讓被上訴人以系爭折讓款分擔上訴人之資金風險,以利系爭契約推展完成,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間,實具有調合補充之作用,具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性質上為聯立契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解釋意旨,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而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受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主張解除,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折讓款之約定,亦隨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前,並未實際受領97萬4,610元貨款,系爭折讓款約定亦因前述原因失其效力,亦即被上訴人從未獲取上訴人以任何形式給付97萬4,610元之貨款利益,顯與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因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受有222萬6,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222萬6,000元。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雖於115年2月10日函覆稱:勤禾公司、分子工程公司間之折讓單,業已申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勤禾公司115年2月11日之回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堪認屬實,但此僅能證明勤禾公司、分子工程公司有因玉兔案之遲延,由分子工程公司折讓222萬6,000元予勤禾公司,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賠償222萬6,000元予分子工程公司。蓋若上訴人確有賠償分子工程公司,應可提出折讓單並向國稅局申報,但該二間公司卻自始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參,故上訴人主張有賠償分子工程公司222萬6,000元等語,無從採認,
2.上訴人雖提出上證5之債務抵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主張上訴人以222萬6,000元工程款抵償分子工程公司作為賠償,然上訴人與分子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楊智偉,其是否臨訟任意製作該上證5之債務抵銷同意書,非無可疑,既經被上訴人爭執在卷,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證據為佐,
難認上訴人確有抵償222萬6,000元予分子工程公司之事實。
3.此外,倘上訴人確有抵償222萬6,000元予分子工程公司,然此亦係因上訴人違約拒絕受領系爭儲能設備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於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2萬6,000元。
㈥上訴人無須給付97萬4610元予被上訴人。
1.經比對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於111年3月、112年2、3月間,分別成立111年3月後龍工程契約、馬公工程契約,且後龍工程契約之價金589萬3,965元,上訴人在簽訂113年1月12日協議書之前即已全數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早已完成系爭儲能系統等待交付,而上訴人因馬公工程現場遭民眾陳抗無法續建,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故以系爭協議書加以調整付款及交貨時程,並讓被上訴人以系爭折讓款分擔上訴人之資金風險,以利系爭契約推展完成,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契約間,實具有調合補充之作用,具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性質上為聯立契約,亦經認定於前,
是以,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113年1月12日之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折讓款之約定亦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所支付之589萬3,965元均應屬後龍工程契約之價金,而與系爭契約無關至顯。
2.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原本應給付之馬公工程契約之定金為267萬元,因以後龍工程契約之價金97萬4,610元去折抵,導致定金有少收取,嗣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可以沒收定金,被上訴人因此少沒收了97萬4,610元之定金,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然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113年1月12日之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折讓款之約定亦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而溯及失其效力,97萬4,610元已回復成苗栗後龍案價金589萬3,965元之一部,與系爭契約無涉;且依尚未失效前之系爭協議書所載,97萬4,610元本屬作為扣抵貨款之用(見原審卷第39頁),屬貨款性質,非定金,縱使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儲能設備有違約之情,但被上訴人並無得予沒收之契約或法律上憑據,故被上訴人實無受有「少沒收定金97萬4,610元」之損害可言,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亦無受有減少支出定金97萬4,610元之利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該部分基於
不當得利規定所為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惟因系爭儲能設備屬因應上訴人要求而客製化之標的,迄今仍置放在被上訴人處,無法進一步利用或出售予第三人換價,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倘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受有相關之損害,亦不無依法向上訴人求償之可能,以求事理之衡平,
附此敘明。
六、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明。承前,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萬5,390元,為此性質上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兩造亦無約定利息利率,是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既於115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其併請求自翌日即115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萬5,390元,及自11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萬4,6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7、111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