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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創世紀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藝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羽名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已歿)、○○○(下合稱○○○2人)與上訴人在民國104年10月12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應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於104年10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4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給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5年10月16日止,以擔保○○○2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惟系爭借貸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實際亦未給付借款給○○○,雙方迄今實無任何金錢或票據往來,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過世多年、○○○因身心因素從未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已得確定雙方間將來不會發生債權。伊已於109年1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查○○○於起訴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60頁之戶籍謄本),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上訴人對○○○之借款債權及上訴人對○○○之保證債權,則根據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前開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見本院卷第359至365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嗣被上訴人固於本院先後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15、377頁),上訴人雖表明如追加被告同意由本院審理,其亦同意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惟追加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末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以上訴人對○○○、○○○繼承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要件,後者事實未臻明確前,本院尚無從審酌判斷,是後者既經發回,前者亦應併予發回。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繫屬已逾3年,相關證據調查均屬完備,若僅因追加被告不同意,即率爾發回第一審,違反促進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之基本原則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原審基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