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李清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於民國92年間,向伊子○○○表示要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除銀行剩餘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其承接清償外,並以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離世止作為條件。嗣應○○○要求,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後○○○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離婚,離婚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居住至往生,不得為任何處分。詎被上訴人竟不履行負擔約定,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伊頓失住處,僅得以每月3萬3,000元在外租屋,伊乃依民法41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價金扣減受贈時貸款本息後之2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租金共13萬2,000元,及自114年6月起所受之每月3萬3,000元損害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3萬2,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3,000元,直至完成前項給付之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前經營養豬事業,因臺灣爆發豬隻口蹄疫,上訴人積欠龐大債務向伊求助,伊以婚前資產及娘家資助籌措4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非上訴人贈與,所有權移轉時亦未約定任何負擔條件。伊因受○○○家暴及其外遇,○○○以子女扶養權作為交換條件,始與○○○協議離婚,其後○○○違背離婚協議之約定,非但拒絕給付扶養費,更惡意脫產,伊需扶養子女,已無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款,不得已始出賣系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5-3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4年4月7日購買系爭房地,嗣於9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於00年0月00日結婚,其後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
(三)被上訴人與○○○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9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願無償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號0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予乙方(即○○○)之父李清良居住,直至李清良往生為止。
期間甲方就該屋及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且該屋之貸款仍由甲方自行繳納。倘甲方於李清良往生後出售該屋及土地時,所得價金於扣除該屋及土地之貸款後,餘額悉歸乙方所有。」
(四)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
第三人。
(五)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已遷離系爭房地。
(六)被上訴人係以8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17-22頁)、
戶籍謄本(原審卷23頁)、離婚協議書(原審卷25-2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57-59頁)、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原審卷103頁)可證,應
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為肯定,數額為何?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本院認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舉證尚有未足,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9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時,其登記原因為買賣(見不爭執之事實㈠),並非贈與,與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不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上訴人起訴時
自承:伊於
92年間,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嗣應○○○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12-13頁)等語。若謂上訴人將價值不斐本欲贈與其子○○○之系爭房地,會僅因○○○要求,即改贈與其子媳即被上訴人,雖非絕無可能,但可能性甚低。(三)
觀諸被上訴人與○○○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9款之約定(見不爭執之事實㈢),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離婚後,除未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外,且需提供予上訴人居住直至往生為止,並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甚且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被上訴人僅能取回所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仍悉歸○○○所有。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僅有繳納貸款之義務而全無任何利益,是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實
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其係應○○○要求,改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更屬無稽。
(四)○○○於本院115年5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擔任證人時,固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上訴人年老不想繳遺產稅,想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伊為給被上訴人生活保障,請上訴人改贈與予被上訴人,為節省稅金,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117頁)
云云。惟○○○係上訴人之子,且因家暴及外遇等嫌隙始與被上訴人離婚(見原審卷105-145頁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民事判決),為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袒護上訴人不無可能;又○○○於同期日另證稱:本事件起訴之
裁判費及律師費均由伊繳付,上訴人現承租房屋之租金亦由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16頁),顯見○○○非但係
本件訴訟之主導者,更將其所支出之租金偽充係上訴人支付後對被上訴人
求償,○○○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微。況○○○
證述之內容,與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9款約定,表彰其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之客觀表徵不符,亦有瑕疵,○○○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信,亦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五)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係其向上訴人購買之抗辯,比對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9款約定之內容,固有可議之處,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否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待證事實,既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非得徒執被上訴人之抗辯辯、陳述及所舉證據有所疵累,即將舉證責任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或逕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屬明確。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兩造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
撤銷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及賠償租金損害,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該
追加之訴,本院將另予
裁定駁回。
伍、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
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主筆)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