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黃義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l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本院
乃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54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正本業於11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