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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黃義全  
上訴 人  舜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舜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l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542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正本業於11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