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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文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被  上訴人  臺中市〇〇區〇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〇〇區〇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〇〇區〇〇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李文龍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文龍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〇〇區〇〇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〇〇區〇〇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〇〇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下稱系爭工程範圍),伊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該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上訴人李文龍、李正斌(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於欽成營造公司在系爭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為附表「事由」欄所示行為,屢次違法阻撓重劃施工。伊曾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協調不成,上訴人仍持續為阻撓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上訴人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李正斌並〇〇重劃區重劃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對李正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李文龍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農作物均位於系爭工程範圍內,且已對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一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卻仍多次強行施工,毀損李文龍之農作物。又被上訴人所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係將道路施工至2層樓高(約6公尺),會造成住戶及車輛無法進出,卻要求地主提供住宅區內土地作為道路,顯不合理,且〇〇重劃區細部設計書圖(道路工程)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在案,被上訴人欲施作該道路工程,於法不合。李文龍已多次請求變更設計,除未獲置理外,被上訴人竟將李文龍之私人土地以鐵皮圍籬圍住加以竊佔,李文龍及李正斌係出於保護財產及權益而為如附表所示正當防衛行為,並已提起行政訴訟及毀損、竊佔、強制罪等刑事告訴,以資救濟,絕未阻撓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應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以合議制方式調處,而非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〇〇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伊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該重劃區之公共設施工程。李文龍、李正斌於欽成營造公司在系爭工程範圍施工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為附表「事由」欄所示行為。伊曾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兩造協調不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274、275頁),並有妨礙工程位置圖、現場照片、〇〇重劃區妨礙工程施工第一次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錄影USB、地籍套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79、83-85、195、269頁),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屢次違法阻撓重劃施工,故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為阻撓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阻撓重劃施工或係正當防衛?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對李正斌為本件請求?析述如下。
三、關於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是否阻撓重劃施工部分:
(一)查李文龍與李正斌為父子關係,均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又李文龍為〇〇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斌則非前開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92頁),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卷第333-355頁),堪先認定。
(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5-79頁),可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李文龍係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李正斌則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上訴人係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日期,李正斌係擋在挖土機阻擋施作,其中編號5,李文龍係站立在旁(見原審卷第61、63頁戴斗笠者);附表編號11所示日期,李正斌係破壞已綁紮鋼筋。又李文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59、363-367頁)。據上,上訴人於附表所為,顯然已對系爭工程範圍內之施工人員(即編號1部分)、挖土機之運作(即編號1至10),甚至工地安全(即編號11)均造成嚴重妨礙,均屬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以如附表所為係其等出於保護財產及權益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然所謂正當防衛,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民法第149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由臺中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11條規定准予成立,並就被上訴人申請實施市地重劃一案准予核定,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工程預算書圖復經臺中市政府各權管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審查後,均同意辦理,臺中市政府乃依獎勵辦法第32條准予核定辦理在案,被上訴人並已向臺中市政府報請辦理開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及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281、328-330頁),堪認被上訴人委託欽成營造公司在系爭工程範圍內進行重劃施工,確有所據,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李文龍就其在〇〇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既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行為阻撓重劃施工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對李正斌為本件請求部分:
  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既明定「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係指「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則重劃會依前開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對象,自應以「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如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要否負其他民、刑事責任,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如阻撓重劃施工,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所規範之對象云云,除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權利人、受侵害權利(益)之具體內容不明外,侵權行為體系與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亦有不同,上開主張無法憑採。準此,李文龍為〇〇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調不成,則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文龍不得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確有所憑,應予准許。至李正斌雖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但既非〇〇重劃區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正斌不得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文龍不得在系爭工程範圍內,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阻撓被上訴人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李正斌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正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李正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李文龍部分),原審為李文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李文龍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李文龍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