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恩森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榛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訴人    昇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誠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屋頂租賃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00萬2,921元(下稱系爭金額)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系爭金額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追加規定,與民法第226條第2項合稱系爭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26、卷二133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依序載為昇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陳子誠,且陳子誠於原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289至297頁),是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顯有誤載,原審就此已分別裁定更正(見本院卷一221、23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廠房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以安裝太陽能光電系統(下稱系爭太陽能系統)。兩造於系爭意向書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意向書應屬租賃契約之本約而非僅屬預約。伊於112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公司(下稱○○○○)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委託○○○○負責設計、規劃及施作系爭太陽能系統,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給付○○○○第1期款264萬4,126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須賠償○○○○100萬元違約金。又伊前向○○○○○○公司(下稱○○○○)訂購系爭太陽能系統之設備器材,已預付訂金135萬8,795元予該公司。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履行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致伊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縱認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然伊已提出房屋屋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其卻拒絕簽訂,顯係以不正方法使系爭意向書第5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意向書仍屬有效。又兩造未能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等情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追加規定為同一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表示系爭意向書非租賃契約,兩造須另行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並由公證人公證後,租賃契約始生效,伊方同意簽署系爭意向書,故系爭意向書尚未生效。縱認系爭意向書已生效,亦僅屬預約。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要求伊簽訂,惟未以系爭意向書所定由上訴人之客戶為承租人,並有諸多與系爭意向書不同、不公平及不利於伊之條款,伊因而拒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實無可歸責事由。又依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之客戶應於一年內與伊簽約,否則系爭意向書即失效,此為解除條件,上訴人既未媒介客戶於上開期限內與伊簽訂系爭屋頂之租賃契約,則系爭意向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過失責任。再者,系爭意向書第9條約定於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內,各自支出之費用應各自負擔;且第6條約定於正式簽訂本約後1年內為系統建置期,則上訴人於建置期前,縱有支出建置系爭太陽能系統之系爭金額,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無從請求伊賠償。又上訴人就系爭金額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意向書為預約: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屋頂,系爭意向書即為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之本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意向書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之意思定之。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12年4月19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乙節,有系爭意向書可證(見原審卷19至21頁),認實在。觀諸系爭意向書前言部分所載:鑑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意願出租系爭屋頂供乙方(即上訴人)客戶承租並安裝系爭太陽能系統,為利於雙方後續合作,特簽訂本意向書,以茲遵循等語(見原審卷1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僅表示有意願出租系爭屋頂,且係為利於兩造之後續合作而簽訂系爭意向書,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即有同意出租系爭屋頂予上訴人之表示。又系爭意向書第5條、第6條均約定,應於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若未於系爭意向書簽訂後1年內另行簽約,系爭意向書自始無效等語(見原審卷19頁),足認兩造已明確表示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仍須於將來簽訂本約後,始成立系爭屋頂之租賃契約。至被上訴人雖有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設置電桿及變壓器等設備同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23頁,本院卷27頁),然此僅供上訴人預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同意備查,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查之用,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意向書即為本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為其承租系爭屋頂之本約等語,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拒絕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1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約成立後,兩造固應同受拘束,負有依照雙方合意內容訂立本約之義務,惟其違反預約義務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拒絕締結本約之原因,依簽立預約與議訂本約時之各種情事,按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交易之經驗法則誠信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判斷,如有故意違反、未盡注意義務或其他顯不正當之情事,自得認係可歸責;反之,則應認為不可歸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固有依系爭意向書內容訂立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之本約義務,惟上訴人所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6條第5項、第6項關於處分標的物之約定為:被上訴人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可移轉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然上訴人則可任意移轉該合約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另第7條關於契約終止部分載為:租賃標的經上訴人判定不能正常使用收益,上訴人即可單方終止契約,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卷128至1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212至213頁)。衡諸情理,上開條款對被上訴人顯有不公平之處,且此均非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況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載有:就系爭太陽能系統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於可歸責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始須負責等語(見原審卷129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證稱: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關於可歸責於上訴人部分刪除,上訴人不同意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11頁),則兩造就系爭太陽能系統發生意外事故時,相關賠償責任之重要事項,確無法達成合意,足認被上訴人未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因素而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亦非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顯屬無據。
 ㈢系爭金額之損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系爭意向書第6條所載:正式簽約後1年內為系統建置期等語,而此係指於另行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時起算1年為系統建置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36頁)。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時,均有預見將來有未能簽訂本約之風險,應待兩造簽訂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之本約,確定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再進行系爭太陽能系統之建置,以避免將來未能簽訂本約而有支出建置費用之損失。則上訴人於兩造尚未簽訂系爭屋頂租賃契約之本約,即系爭意向書所約定系爭太陽能系統建置期開始前,實無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向○○○○訂購材料之必要,故上訴人縱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失,亦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上訴人支出系爭金額既非基於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權利或義務,更非因被上訴人之要求,故被上訴人顯無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
  ⒉另系爭意向書第9條亦約定:本意向書有效期間內,任一方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發生經費與責任,均應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21頁),故兩造已約定於系爭意向書有效期間內,對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發生之經費,應各自負擔。而上訴人縱有給付系爭金額,係其出於自行之考量及決定,而非基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或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行為所生之經費,依上開約定,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額,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系爭追加規定,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