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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康文樹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榮昌
            余依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政勳,已變更為A01,並據其於民國115年7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①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118萬3,930元、A03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宋唐伸、林隆昌應連帶給付A02118萬3,930元、A03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①、②中任1項,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判命①上訴人應給付A02118萬3,930元、A03100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②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②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就①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國賠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A02123萬9,726元、A03137萬4,633元,及均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追加、減縮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其原請求之損害賠償,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2人之子王柏翔於112年6月3日16時許,在上訴人所管理之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濱海樂園」海水浴場(下稱系爭海水浴場)戲水,因上訴人未在系爭海水浴場設置浮球或警戒繩等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致王柏翔無法辨識「沙灘戲水區」之範圍;上訴人未在現場配足4名救生員,且在場之救生員宋唐伸、林隆昌不具備「教育部檢定合格」之救生員資格,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王柏翔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A02242萬3,656元【含生命禮儀費15萬5,930元、骨灰櫃位使用規費2萬8,000元、扶養費73萬9,726元(原審請求50萬元、二審擴張請求23萬9,72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審請求50萬元、二審擴張請求100萬元)】本息、A03237萬4,633元【含扶養費87萬4,633元(原審請求50萬元、二審擴張請求37萬4,63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審請求50萬元、二審擴張請求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之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A02123萬9,726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A03137萬4,633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海水浴場屬開放之水域,伊有公告「沙灘戲水區」、「衝浪及風箏衝浪區」之活動範圍及應遵守事項,設置警告標示、警戒繩及浮球,配置合格救生員,並在系爭海水浴場網站上提供及時海象資訊、公告注意及限制事項,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有欠缺,亦與王柏翔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王柏翔於即將漲潮之時段,逾越「沙灘戲水區」範圍,且未攜帶任何救生設備或浮具,係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規定,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王柏翔未注意海域之危險性,被上訴人疏未照護其子之安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02名下有具經濟價值之土地,A03可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其等自65歲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知悉損害之數額,其在第二審擴張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海水浴場,並將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委由臺中市海龍海上救生協會辦理。被上訴人之子王柏翔於112年6月3日14時許,與友人即訴外人董○○、巫科衛前往系爭海水浴場戲水,於同日16時許因溺水而行蹤不明,於112年6月5日5時10分許在系爭海水浴場南園沙灘被發現,經相驗認定係因落入海中溺水窒息意外死亡;原審共同被告宋唐伸、林隆昌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海水浴場執勤之救生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信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賠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海水浴場就戲水區標示不足,其設置有欠缺:
  ⒈依臺中市政府公告系爭海水浴場水域遊憩活動範圍圖及應遵守事項(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系爭海水浴場設有「沙灘戲水區」(離堤防0至100公尺,寬205公尺,下稱 戲水區)、「衝浪風箏衝浪區」(離堤防0至1300公尺,寬450公尺,下稱衝浪區)、禁止水域遊憩活動範圍(離堤防0至2000公尺,北自五甲漁港航道,南至海墘厝現有堤防,下稱禁止活動範圍);依現場所設置之禁止事項告示牌,記載每年3月至10月,自7:00~18:00止可進行「沙灘戲水」活動、每年3月~12月自7:00~18:00止可進行「衝浪及風箏衝浪」活動,告示牌上並有劃設戲水區、衝浪區、禁止活動範圍等區域,及標示戲水區及衝浪區 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有各該告示及公告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64至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㈤、㈣)。上開公告所記載之座標點或經緯度雖有具體數字,並以虛線標示戲水區及衝浪區之範圍,但在現場沙灘或海面上,遊客無從判斷座標點、經緯度或公告所載之虛線究竟在何處,故上訴人仍需另為具體醒目之範圍標示,使遊客清楚知悉戲水區之位置及邊界。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海水浴場有設置竹竿、警戒繩及浮球以標示戲水區之範圍,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設置警戒繩或浮球。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19日及111年9月23日拍攝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55頁),及日期不明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上方、第154頁)。惟被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159頁及第155頁等2張照片之拍攝日期,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卷第154頁及第159頁等2張照片所呈現之圖像,無從辨識是否有浮【球】標或警戒繩之存在;至於本院卷第105頁上方及第155頁照片,雖顯示有類似浮【球】標之物體,惟無法推知其正確位置是否在戲水區之邊界上。綜上,自難以上開照片推認系爭海水浴場於112年6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設置警戒繩或浮【球】標。
  ⑵原審共同被告宋唐伸及林隆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1062號案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以「戲水範圍有無用浮標顯示?」,固分別答稱:「有,戒護區在海面上有插紅色的旗子」、「有,我們的警戒範圍有圍起來」等語,有該案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按(見該案卷宗第146、147頁,下稱相字卷)。惟宋唐伸及林隆昌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上訴人負責管理之系爭海水浴場執勤之救生人員,其等就戲水區有無具體標 節,涉及其等執行職務有無疏失,立場與上訴人相同,是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遽採。
  ⑶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王柏翔同行之友人董○○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看到竿子,沒有注意到有無旗子、浮標或其他標誌,伊不曉得竿子的用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且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20日至系爭海水浴場拍攝之照片,僅在海面上有5支竿子,左側3支竿子及右側2支竿子中間且有明顯空隙,似非串連成一排,且未見其他竿子之存在,更未見任何旗幟、浮【球】標或警戒繩(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1號卷第89至93頁,下稱偵字卷)。另警員繪製之「王柏翔溺水死亡案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就戲水區之邊界範圍,亦僅以旗桿及虛線呈現,並未記載有旗幟、浮標或警戒繩等標示(見偵字卷第10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海水浴場之戲水區僅有零星的未掛旗幟之旗桿(外觀如同一般的竿子),並無旗幟、浮【球】標或警戒繩等足以使遊客清楚知悉戲水區位置及邊界之明確標示。
  ⒊內政部海洋委員會以111年1月3日海域安字第1110000021號函訂頒之「開放海洋」-海域遊憩活動規劃與管理指引原則第二版(見原審卷第88至97頁,下稱系爭指引原則),關於海域遊憩活動安全考量,於參、一、(四)規定:「先以當地海域救生量為優先考量,再設定劃分範圍大小,或依當地海域遊憩活動比例進行範圍分配,並應明確告知從事海域遊憩活動者可活動範圍(如以告示牌、浮【球】標等方式)」;關於建議增進海域遊憩活動安全之管理措施之公告及設置警告標示,於肆、一、規定:「請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主政或授權業者參考海域風險評估,據以設置警告標示(如以告示牌、浮【球】標、旗幟),提醒民眾注意海域風險(包含提供海氣象即時資訊、QRcode)、安全事項及開放(限制)情形,並強化相關公告使民眾充分瞭解資訊。」,可知考量海域遊憩活動安全,應設置告示牌、浮【球】標、旗幟等,提醒民眾注意海域風險。系爭指引原則雖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裁量基準,惟依前言三敘明「本指引可作為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於不同海域遊憩活動空間衝突或提升海域活動安全性之管理參據,並可作為整體評估管轄海域及環境差異,納入因地制宜適當調整之依據」,屬提供各管理機關參酌運用之參考性質,有海洋委員會115年5月29日海域安字第11500055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且上訴人營運課課長朱祐賢於112年7月4日警詢時稱:上訴人已於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民眾注意海域風險、安全事項、開放(限制)情形),並於戲水區設置警戒繩,係依系爭指引原則辦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可見上訴人亦認知系爭海水浴場應依系爭指引原則所揭示之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自不得事後以系爭指引原則僅係指引建議,並非強制規範云云,解免上訴人依該原則應設置安全措施之責任。系爭海水浴場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依系爭指引原則設置浮【球】標、旗幟,亦未設置警戒繩,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並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其所為關於海域遊憩活動之安全設置,自有欠缺。
  ⒋另關於宋唐伸及林隆昌所持中華民國海上救生協會核發之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是否可以於開放性水域值勤,教育部體育署以112年10月16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20040444號函表示得洽詢系爭海水浴場之水域主管機關(見偵字卷第189至190頁),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則以115年6月18日府授觀景字第1150165003號函,說明宋唐伸及林隆昌分別符合「112年度大安濱海樂園水域救援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規範」所訂之「救生員」、「水域活動輔導員」資格(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宋唐伸及林隆昌不具備教育部檢定合格之救生員資格,上訴人因此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則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系爭海水浴場關於安全之設置欠缺,與王柏翔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王柏翔落水處在離堤防約1公里處,屬上開公告所示禁止活動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警員繪製之系爭現場圖可按(見偵字卷第101頁)。惟王柏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又8個多月,當時重考高中等待放榜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其智識程度,縱曾看過禁止事項告示牌,亦無法根據告示牌上劃設之區域及標示之座標點、橫縱座標、經緯度,即知系爭海水浴場戲水區、衝浪區及禁止活動範圍之各自位置。參以證人董○○具結證稱:伊與王柏翔為小學同學,事發當日一同前往戲水,進入大安濱海樂園後,無法分辨戲水區及衝浪區分別在何處,有看到幾支竿子,未注意其上有無旗子、浮標或其他標誌,其不曉得竿子的用途,其等玩水的地方在竿子範圍之外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見王柏翔等人因不知戲水區之切確位置而誤入禁止活動範圍。又董○○及巫科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事發過程為:伊等3人在堤防至海灘約1公里處,王柏翔先放手機在海灘上,伊等在旁邊等王柏翔,之後3人一起往約45度角往西北方向走入海水,走至約多20公尺左右,海水深至伊等的肚臍以上胸部以下中間位置,突然雙腳踩不到地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第30頁),是王柏翔係因上訴人就戲水區範圍未具體標示之設置欠缺,致誤入禁止活動範圍而落水溺斃,堪認上訴人之設置欠缺,與王柏翔死亡有因果關係,且難認王柏翔係自願從事冒險或危險性活動。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同條第3項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自屬有據。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王柏翔之父、母,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相字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A02請求殯葬費部分:A02因王柏翔死亡支出生命禮儀費15萬5,930元、骨灰櫃位使用規費2萬8,000元,共計18萬3,9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不爭執事項㈧),應予准許。
 ⒉A02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A02名下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3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前者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後者為道路用地,共同設定2筆抵押權,擔保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00萬元,與同區仁愛段685地號及7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前者為3734分之838,後者為5分之1,土地分區均為農業區,共同設定1筆抵押權,擔保金額為200萬元;無其他不動產、汽車、投資;111年至114年均無課稅所得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第283至289頁)。是A02目前名下雖有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共有,且有抵押權設定,又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堪認A02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A02於65歲以後尚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尚無可採。
  ⑵A02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於112年6月5日發現王柏翔死亡時,係53歲,則A0265歲即123年10月24日起,至依112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記載53歲之平均餘命為27.33年相當於27年又4個月1天即139年10月6日止,有請求扶養權利。而A02除配偶A03、兒子王柏翔外,尚有1名女兒王卉君(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18頁),則王柏翔應負擔扶養比例為3分之1,再以臺中市每月生活必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5,47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萬9,72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應予准許。
 ⒊A03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A03於114年、113年、112年、111年依序有薪資所得34萬餘元,32萬餘元、31萬餘元、29萬餘元,惟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限閱卷),堪認A03自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起,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辯稱A03於65歲以後尚有財產可以維持生活,尚無可採。
  ⑵A03生於00年00月00日(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於112年6月5日發現王柏翔死亡時,係38歲,則A0365歲即138年12月10日起,至依112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記載38歲之平均餘命為46.54年相當於46年又6個月17日即158年12月22日止,有請求扶養權利。而A03除配偶A02、兒子王柏翔外,尚有1名女兒王卉君,則王柏翔應負擔扶養比例為3分之1,再以臺中市每月生活必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5,472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萬4,63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被上訴人為王柏翔之父、母,就王柏翔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前開財產狀況,及A02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現每月收入約3萬元,A03為小學畢業,現於工廠任職,現每月收入約2萬元(見相字卷第23、33頁、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遭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於1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 
 ⒌從而,A02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18萬3,930元、扶養費73萬9,72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42萬3,656元。A03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87萬4,63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37萬4,633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就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雖有裁量之權限,仍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於系爭海水浴場以旗幟、浮【球】標、警戒繩等明確標示戲水區之範圍,關於海域遊憩活動安全之設置有欠缺,致王柏翔未能清楚認知該範圍而誤入禁止活動範圍而溺斃,固如前述;惟系爭海水浴場戲水區範圍係離堤防100公尺,而王柏翔落水處係離堤防1公里,依王柏翔的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其自堤防行至1公里之處,海水深約至肚臍以上胸部以下中間位置時,應可意識到已超出安全活動範圍,是王柏翔於該處落水溺斃,自屬與有過失。衡諸上開情節,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王柏翔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係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王柏翔之與有過失。從而,A02及A03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1萬1,828元(計算式:2,423,656×50%=1,211,828)、118萬7,317元(計算式:2,374,633×50%=1,187,3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國賠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再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1日中景營字第1120002988號函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A02就殯葬費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930元,及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一部請求50萬元,共計118萬3,930元,A03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各一部請求50萬元,共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8頁、第26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73頁)。惟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15年2月25日,始以民事答辯理由㈡暨爭點整理狀為訴之擴張,A02擴張請求扶養費23萬9,72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23萬9,726元,A03擴張請求扶養費37萬4,6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37萬4,633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73至174頁),此擴張請求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不因起訴而中斷,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請求時,距離112年8月31日已逾2年,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A02、A03於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請求之金額(即一審起訴時之聲明)依序為118萬3,930元、100萬元,均未超過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即依序為121萬1,828元、118萬7,317元。從而,A02、A03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於118萬3,930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2、A03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追加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18萬3,930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A02、A03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23萬9,726元、137萬4,633元,及均自民事答辯理由㈡暨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陳 宗 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A02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185,664×11.00000000+185,66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739,725.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附表二:A03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185,664×14.00000000+(185,66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874,63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