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鈺笙(即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其中441萬630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
嗣減縮
上訴聲明為100萬元本息,就其減縮之341萬6300元本息部分,屬上訴之一部撤回而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已減縮確定部分,擴張上訴聲明請求70萬元本息,其所為擴張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擴張上訴(下稱
系爭裁定)。而擴張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7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