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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劉鈺笙(即森意煙草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駁回擴張上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以擴張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首揭規定,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