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
銀聯段1290之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管線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140元(見原審卷第24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人於
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1,4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見解同此)。然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記載為7萬0,140元,且其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7、52頁),本院亦無從特定其上訴範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訴人僅於同月13日具狀泛稱:其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迄仍未遵期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