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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語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故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被上訴人不再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銀聯段1290之15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管線止,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0,140元(見原審卷第245頁)。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後,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2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依上訴人原審之聲明,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萬1,4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裁定見解同此)。然依上訴人提出上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係記載為7萬0,140元,且其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7、52頁),本院亦無從特定其上訴範圍。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上訴人僅於同月13日具狀泛稱:其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仍未遵期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規定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