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文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以:伊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在簽約前,即已將伊積欠訴外人〇〇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乙事告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賴文麗,賴文麗自信表示可以協助解決,兩造才簽約。而後伊係因不可抗拒事由,才停止履約,並非伊不願意出售。伊因賴文麗之保證,拖延伊買賣時間而無法繳納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其他
債權人
拍賣在案,造成伊巨大損失,原審判命伊賠償有所不當等語。
惟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告知系爭1000萬元債務之事,且
觀諸上訴人與賴文麗間於113年4月15日之如下LINE對話紀錄,賴文麗稱:「…今天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地政事務所告知今天收到法院
查封函
債權人查封您的房子。我們當時賣這個房子時及買賣雙方簽約時都未告知您有這個債權人。之後這個過程中我們有嘗(原本誤載為「嚐」)試幫您解決協商其他債權人的問題也都順利解決,但這個一千萬
本票的債權您從來沒有告知我們,今天和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才發現您的房子有這個一千萬本票的債權人查封,我現在已經不知道如何是好。整個買賣交易無法進行下去。」等語,上訴人則回以「不好意思了,跟你們道歉,事先沒有告知你們,因為我沒簽過千萬本票,對方也說那是假的,所以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沒有告知」(見原審113年度司促字第2847號卷第69、71頁),佐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3年4月15日發函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
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日辦理完成,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上訴人與訴外人〇〇〇所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見原審判決第2-3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核與賴文麗
上開LINE對話內容吻合。則被上訴人
抗辯稱:伊係遲至113年4月15日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辦理查封登記時,始知上訴人另有系爭1000萬元債務存在等語,
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欲佐其說,但證人〇〇〇於原審
結證稱:賴文麗第一次拜訪上訴人時,伊有在場,伊有跟她說上訴人房子很亂,有欠〇〇〇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則結證稱:賴文麗第一次去找上訴人時,有講到〇〇〇;後又稱:第一次只有講房子的事情,是後來發現系爭不動產被查封登記不能賣,才講到債權人的事,伊上開說第一次說的是錯的,第一次沒有講到欠那些人錢;後又稱:第一次沒有講到〇〇〇1000萬元的本票,可是有講到有欠〇〇〇錢等語(見同卷第164-165頁),可知〇〇〇本身之證詞反覆,且關於賴文麗第一次拜訪上訴人時,上訴人究竟有無將積欠〇〇〇1000萬元及簽發本票之事告知賴文麗,上開2證人之證詞又相互齟齬,更均與上訴人與賴文麗間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不相吻合,皆無法遽採。另證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賴文麗第一次去找上訴人時,上訴人有跟賴文麗說債務很複雜,但伊沒有仔細聽欠什麼人多少錢等語(見同卷第167頁),亦無從
佐證上訴人所辯為真。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所執上訴理由,即不可採。
肆、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