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上 訴 人 陳志成
特別代理人 陳金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被
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金輝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上訴人陳志成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前因心肌梗塞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迄仍處於無意識之狀態,現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
本件訴訟遲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上訴人之子陳金輝為其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因心臟停止、心肌梗塞及肺炎症狀,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急診並進行手術後持續住院,
嗣於114年8月12日出院,迄仍為無意識狀態,有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回函
可佐(見本院卷61、75頁)。可知上訴人已達無意識狀態,係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上訴人尚未受
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亦有
家事事件查詢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79頁)。則
聲請人為免訴訟久延致遭受損害,聲請為上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陳金輝為上訴人之子,且表明願意擔任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59、77頁)。故本院認選任陳金輝為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