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邱淑惠  


訴 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披全  
訴 訟代理 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志鑫  
兼訴訟代理人  賴游素雅
被  上訴  人  賴瑞朝  

受  告知  人  賴彩霞  
              賴永柱  
              賴永山  
              賴政亦  
              賴選   
              賴容慧(原姓名張賴滿)

              賴滄浪  
              曹凱閔  
              曹嘉芳  
              曹宴綾  
              曹詩勤  
              賴炳丰  
              賴淑欵  
              賴賜讚  
              賴耀宗  
              賴誌豪  
              賴信全  
              賴日昇  
              賴芳鈴  
              謝宛蓁  
              賴政良  
              賴品勝  
              賴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縣○○鄉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欄所示範圍,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編號A、B、C、D、E部分現況為水泥地,下合稱甲坵塊;編號F、G部分現況為草地,下合稱乙坵塊,並與甲坵塊合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開設道路,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民生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上訴人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對於容忍在乙坵塊開設道路,及容忍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329-333、345-346頁),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判決關於駁回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賴志鑫、賴游素雅(下合稱賴志鑫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各被告中一人之抗辯有利於全體被告者,亦應為相同解釋,其效力及於全體。查賴志鑫等2人固未到庭或具狀答辯,依上說明,賴披全、賴瑞朝所為妨害上訴人請求之抗辯,有利益於賴志鑫等2人,則其效力應及於其等,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系爭坵塊),並在其上設置電力與自來水管線之必要,在乙坵塊開設道路,往北通行至○○○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上訴人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供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賴披全、賴瑞朝部分: 
  伊等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在其上開設道路供通行,造成伊等農地非供農用,影響伊等租稅減免等諸多權益。況上訴人可經由東側水利溝(坐落國有000、000地號水利地;下稱系爭水溝或水利地),或更東側之明星別墅社區,設置水電管線,始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
 ㈡賴志鑫等2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請求關於乙坵塊開設道路,及在系爭坵塊設置水電管線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上訴人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為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為上訴人與受告知人賴順發等25人共有。此2筆土地未直接面臨道路〈聯外道路位於東側之○○巷主幹道(寬度約10公尺)與南側之○○巷支線(寬度約2.5公尺)、北側之○○○巷(寬度約4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19-32頁、本院卷第75-79頁)。
 ㈡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0地號)為賴披全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為賴志鑫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為賴瑞朝所有,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00地號)為賴游素雅所有;以上7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3-46頁)。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分割新增000、000-0地號。
 ㈣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先後於民國87年、88年、90年、93年間,分割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前開土地於95年間重測後,陸續分割出(○○段)000、000-0(上訴人所有)、000、000(上訴人所有)、000(上訴人所有)、000(上訴人所有)、000(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中000地號分割時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以上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一第327-651頁)。
 ㈤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割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復於95年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33-46頁)。  
 ㈥000地號土地往北依序毗鄰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由南往北依序毗鄰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往北經水利溝毗臨○○○巷;000地號土地柏油路面南端往南經000、000地號土地至○○巷之距離約51.27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31頁)。
 ㈦上訴人曾以與各土地所有人訂有通行權契約(⒈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⒉賴誌豪所有000地號土地;⒊賴信全所有000地號土地;⒋賴彩霞所有000地號土地;⒌賴淑欵所有000、000地號土地;⒌謝宛蓁所有000地號土地;⒍賴芳鈴所有000地號土地;⒎賴政亦、賴永柱、賴選、賴容慧共有000地號土地;⒏賴披全所有000、000地號土地;⒐賴志鑫所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對於賴披全、賴志鑫,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見本院卷第105頁)。
 ㈧本件相關土地使用現況如下(見本院卷第71、85-89、187頁):
 ⒈000地號土地:空地。 
 ⒉000地號土地:柏油路面。 .
 ⒊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東邊寬度1.5公尺之南北向水泥道路(即甲坵塊;地勢較高),其餘種植果樹或雜草 。
 ⒋000、000地號土地:空地、雜草(包含乙坵塊在內;地勢較低)。 
 ⒌系爭水利地(000、000地號):系爭水溝所在地(位於系爭土
  地與東側明星別墅社區之間)。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上訴人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開路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實現最大經濟利益 或便利建築計畫,而任意使用周圍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即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觀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93頁(99年9月修訂5版)參照〉。經查
 ⑴甲坵塊現況為水泥地道路,其上並無任何妨礙通行之障礙物
  ,且與南側柏油路(000地號土地)相通,上訴人(系爭土地)
  可經由該柏油路,往北經由甲坵塊,通行至○○○巷,此情
  有上訴人所提彩色列印照片及現況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逕謂有何不能適宜
  聯絡之情事。
 ⑵000、000地號土地(乙坵塊)均屬農地,其現況係長滿雜草之
  空地(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㈧項),依法僅得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辦法參照)。
 ⑶而開設專供他人通行為目的之道路,無論其級配為何(水泥
  、柏油...舖面),抑或整平夯實田土,均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不得據以核發農用證明,亦不得享有租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此情有農業部113年8月23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234692號函(下稱甲函)、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4年9月3日農保規字第1140238217號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8月14日彰稅地字第1136024362號函(下稱乙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3-295、299-300頁,及本院卷第359-360頁)。
 ⑷稽諸上訴人前開請求,係以整平夯實田土之方法,在乙坵塊設置與甲坵塊相同高度之道路,專供系爭土地(建地)對外通行使用,核與農業使用全然無涉,致賴瑞朝、賴游素雅之000、000地號土地,將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影響其等就農地耕作之整體規劃及收穫,且不能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顯然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對於其等造成過度負擔,難認有何必要,應認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在乙坵塊開設道路之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其在乙坵塊開設道路(整平夯實)等事,即無依據,要難准許。  
 ㈡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置管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⑴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就系爭坵塊有無管線安設權限,及其所提設置管線方案是否屬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是否符合管線安設之成立要件定之。是上訴人仍主張其就系爭坵塊有通行權,可在其上設置水電管線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認。
 ⑵依前開農業部甲函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乙函意旨,上訴人若在系爭坵塊(農地)裝設電力與自來水管等民生管線,均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亦影響被上訴人對農地整體經營之利益 及租稅減免權益。
 ⑶系爭土地東側緊鄰系爭水溝(坐落系爭水利地;見原審卷三第49-50頁)。又系爭土地北側○○○巷有編號BE52電桿即○○高幹(66Y4OY#5),可供接引電源經由系爭水利地上空連接至系爭土地,顯然不影響系爭水溝排水使用,此情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114年11月17日彰化字第114256132號函及檢附之架空電力線路圖(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即可明瞭。
 ⑷又系爭土地北側○○○巷亦有自來水管線,可使用明管接引自來水經由系爭水溝至系爭土地,亦不影響系爭水溝排水使用,此情觀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114年11月20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40014030號函及檢附之自來水管線圖(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亦可明瞭。 
 ⑸至於台電公司前開架空電力線路圖標示接引電源路徑,係經由甲、乙坵塊之經界線至系爭土地,及台水公司前揭函提及經由被上訴人前開土地(000至000地號)埋設自來水管線,接水至系爭土地等情,均僅就其等公司架設管線作業方便考量,而未慮及被上訴人農地供非農用所生諸多不利益,尚難逕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承上,上訴人自北側之○○○巷經由系爭水溝(系爭水利地)設置水電管線,始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上訴人仍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坵塊設置水電管線等事,即無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賴瑞朝、賴游素雅應容忍其在乙坵塊開設道路,及被
  上訴人應容忍其在系爭坵塊設置電力、自來水管線,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使用與設置管線之行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與
  本院認定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通行方案附表(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0日員土測字第1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縣○○鄉○○段):
鄰地所有人
⑴新地號(○○段)
 ⑵重測前地號(○○段)
通行方案編號與面積
賴披全
⑴000
⑵000-0
編號A(16.9㎡)

⑴000
⑵000-00
編號B(4.89㎡)
賴志鑫
⑴000
⑵000-00
編號C(6.19㎡)
⑴000
⑵000-00
編號D(5.84㎡)
⑴000
⑵000-00
編號E(6.67㎡)
賴瑞朝
⑴000
⑵000-00
編號F(21.58㎡)
賴游素雅
⑴000
⑵000-00
編號G(1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