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傅昭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已於000年0月0日
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與○○○以微信通訊軟體為如附表「侵害配偶權行為」欄所示之對話內容,互相示愛、邀約見面,並稱呼○○○為「老婆」,屢次表達想念對方,事後更討論性愛過程及其他露骨言語,發展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關係,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應有分際,並嚴重破壞伊
婚姻關係之圓滿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為有配偶之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且伊就附表所示對話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保障;況配偶權
非屬民法
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客體。縱使○○○有與伊發生性行為,在○○○為該行為前,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已破毀而不復存在,故無法證明係伊所致。倘認伊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已向○○○
免除對○○○與伊
求償之意思等語,資為
抗辯。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1-212頁、本院卷第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與○○○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而於000年0月0日離婚,○○○於
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二、上訴人與其前配偶○○○於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3號及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賠償○○○50萬元本息確定。
三、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捷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消防安全業務,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並無特別社會身分、地位;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擔任自動化現場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5萬元間並不特定,並無特別社會、身份地位。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
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
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婚姻關係存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有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1.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於111年5月中認識上訴人,當時伊與上訴人都在上訴人配偶○○○開設的公司工作,上訴人是伊老闆,因工作上常一起外出,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向伊告白,想跟伊發展婚外情關係,伊有同意。從伊同意當上訴人小女朋友開始,至伊於000年0月0日離婚期間,伊與上訴人大概一星期有二次左右的性行為,大部分發生在伊與上訴人出差或在公司時。附表所示微信對話紀錄是伊與上訴人的聊天紀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話,就是伊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的對話內容。上訴人知道伊是有配偶的人,因伊履歷上有記載已婚,上訴人是面試伊的人,且伊與上訴人聊天也會告知伊的狀況,上訴人是在知悉伊有婚姻狀態下要求與伊交往,雙方交往期間,上訴人有要求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大約112年2月時,伊及兩造有在梧棲頂漁寮公園碰面過,上訴人直接告訴被上訴人就是要跟伊在一起,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上訴人當時有請兄弟來助陣,那些兄弟有跟上訴人說別人的老婆你要尊重,後來雙方僵持一下就離開了,過程中被上訴人沒有說不跟上訴人追究或不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7頁)。經核證人○○○所為前開關於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核與附表所示○○○與上訴人間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倘非其2人確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實無甘願自毀清白
,冒涉偽證風險,而主動設詞或配合演出構陷上訴人之理。是○○○如實證述其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應無虛偽之情,堪予採信。 2.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與○○○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見雙方互表思念、愛意之情,並有於事後討論性愛過程、感受及其他露骨言語,甚至相約再發生性行為
等情。衡諸
渠等
前揭對話及發生性行為之舉動,通常屬於夫妻、情侶或親密朋友間之對話及行為,若為一般交情之普通朋友或同事間,殊難想像有此極度曖昧、露骨之對話。況且,上訴人另與○○○共同出遊並親密貼臉、接吻,亦有
渠等出遊照片
可按(見原審卷第179、185頁)。
是以,
堪認上訴人與○○○間之對話及交往確實極為親密,雙方甚且發生性行為,明顯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而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甚明。
3.綜據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與○○○間微信通訊軟體內容、出遊照片,
足徵上訴人與○○○間確有過從甚密,甚且發生性行為之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與○○○婚姻關係存在期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㈢再上訴人於與○○○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前,即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業據○○○證述
綦詳,且依如附表編號11所示上訴人對○○○稱「你敢嗎?如果沒有離婚幫我生」、「你沒有離婚狀態幫我生哈哈」等對話內容,
益徵上訴人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情。上訴人否認其知悉○○○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自難採信。
㈣另
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非屬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律上權利云云,無足為採。 ㈤承前所述,
本件上訴人明知○○○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被上訴人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前述過從甚密,並發生性行為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行為,
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
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此觀被上訴人與○○○最終仍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即明(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至上訴人辯稱○○○與其發生性行為前,○○○與被上訴人婚姻圓滿幸福已破毀而不復存在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與○○○夫妻間是否仍具維持婚姻間共同生活之意,皆無解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碰面過程中,未曾表示不跟上訴人追究或不求償等語,業據證人○○○證述如前,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向○○○表達免除對○○○及其之求償意思云云,自無足採。
三、末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其明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為上開足以干擾、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交往行為,影響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並因而與○○○離婚,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捷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消防安全業務,每月收入約為1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0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擔任自動化現場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至5萬元間並不特定,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見原審財產資料卷)。爰審酌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
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
適當。
四、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
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
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
予以准駁,
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