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林詩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補充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6款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時,即提出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紀錄,作為本件主張之論述(見原審卷第12、13、41頁),是雖於二審時始將前開聯繫紀錄轉為兩造間借貸關係之憑據,提出借貸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應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次查,係因上訴人於二審時始提出兩造間屬贈與關係之答辯,被上訴人始提出雙方為借貸關係之主張,以資回應,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所能證明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本可各自闡述,故如不允許被上訴人二審提出該主張,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5、6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呂欣怡(下稱呂欣怡)前因懷疑兩造發生婚外情,要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
系爭賠償款項),伊迫於無奈
乃於民國111年4月5日與呂欣怡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允諾於111年4月22日給付系爭賠償款項。
嗣因伊無力給付系爭賠償款項,於111年4月11日與上訴人討論後,兩造遂約定先由伊向上訴人介紹並指示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承辦人申辦貸款80萬元(含本金60萬元及7年貸款
期間之利息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給付呂欣怡系爭賠償款項,上訴人再按月於分期還款時間到期前,先行給付予伊,負責給付伊系爭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下稱系爭約定)。
惟伊以系爭貸款給付呂欣怡系爭賠償款項完畢後,上訴人遲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始依系爭約定將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款予伊,兩造並於112年2月5日
合意變更系爭約定,再行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底前給付伊系爭貸款總額80萬元扣除已付款項後之金額(下稱系爭再行約定),而系爭再行約定之性質為借貸契約。不料,上訴人
迄至112年12月底前,僅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款項,尚積欠伊68萬4,000元之餘額未清償【計算式:本金60萬元+利息20萬元(貸款7年期間之利息)-11萬6000元=68萬4000元,下稱系爭餘額】,
爰依系爭約定、系爭再行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及自113年1月1日起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現有存款不足清償系爭賠償款項之情,伊於111年4月11日間,乃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考量下,願意幫忙金援被上訴人,以解決其資金不足之問題,伊此金援之性質屬好意施惠或贈與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伊負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合致,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111年4月22日給付系爭賠償款項予呂欣怡後,迄至同年9月19日始請求伊金援,而未立即要求伊自111年5月起即繳付系爭貸款之分期償還款項,或由伊直接將款項匯入系爭貸款之還款帳戶,由上
足證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約定。又伊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好的」,乃係兌現伊先前願意金援幫忙被上訴人之承諾,並非允諾112年12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貸款80萬元扣除已付金額後之餘額,兩造間並未達成系爭再行約定之合意。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4月止,金援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11萬6,000元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兩造既已於112年5月間分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餘額款項。又若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因伊於111年4月以前已負債800萬元,111年6月16日又與呂欣怡簽立夫妻財產歸屬協議書,伊之經濟狀況
顯有變更,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且伊於本院114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以口頭
撤銷贈與,並以114年10月27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再次表示撤銷,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履行該贈與契約、給付系爭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三、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4,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㈠呂欣怡前因懷疑兩造發生婚外情,於111年4月5日要求被上
訴人賠償60萬元,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於111年4月
22日給付系爭賠償款項。
㈡被上訴人向凱基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後,再依系爭切結書內容
於111年4月22日匯款系爭賠償款項予呂欣怡。
㈢被上訴人直接跟上訴人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繳付系爭貸款分期償還款項,上訴人就依被上訴人告知之金額轉帳給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已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訴字第2079號、本院113上易字第256號(下稱系爭另案)之訴訟經過。
㈥兩造間確有如卷附所示之簡訊、Line通訊內容。
㈦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定款項遲延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算
。
㈧上訴人有將昶泰租賃有限公司、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出資額轉
讓予呂欣怡。(見被上證1 、上證6)
㈩上訴人曾就昶泰、泰豐租賃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
依合約記載擔任連帶
保證人,負擔500萬元債務。(見上證1至3)
依現有資料顯示上訴人112年3月22日後就沒有聯絡被上訴人
,但上訴人仍於同年3月23日、4月24日匯款予被上訴人。
原審證物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使用之公司號碼
手機。(見本院卷第158頁)
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妻子呂欣怡、岳母何美惠提起刑事告
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按民事訴訟上判斷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
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
參照,其
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再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系爭再行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時,就其抗辯為不實及提出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一旦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協議。
㈠兩造間成立代償債務之無名契約關係。
1.查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一審時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包含一起外出、甚至性行為,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伊仍與被上訴人持續往來,111年5月16日有與被上訴人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125、126頁);且兩造間確實有包括「想你」、「想要你舔舔」、「想要你壞壞我舔舔我」、「想舔你受不了叫我趕快插入」、「想吃掉溱寶」、「想跟你邊玩邊洗澡」、「瀚寶每次舔私密處真的好害羞...但我也好喜歡」、「我也愛溱寶的騷樣」、「寶舔我的時候也很舒服阿」、「愛你」、「我抱著你親」、「好想你」等簡訊內容聯繫之事實(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79-93頁),有系爭另案一審、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67頁),
堪認兩造確有共同侵害呂欣怡配偶權之事實。次查,呂欣怡於111年4月5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允諾於111年4月22日給付系爭賠償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堪信為真,
足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願意給付呂欣怡系爭賠償款項,確係肇因於兩造發生婚外情、侵害呂欣怡之配偶權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兩造間發生婚外情
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有責任之考量,而具有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賠償款項之動機
一節,並非無憑。
2.被上訴人向凱基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後,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於111年4月22日匯款系爭賠償款項予呂欣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於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前,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傳送承辦人楊嘉馨之聯絡方式予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詢問上訴人系爭賠償款項是否一定要由其本人貸款支付,上訴人回覆係因無法以其名義申辦,且會給付被上訴人貸款不足差額及每個月提早給被上訴人貸款分期償還款項,並要被上訴人配合跟其介紹的楊嘉馨申辦及告知上訴人月付金額,以方便上訴人計算利率等內容等語,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指示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借款期間7年,約定以凱基銀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3機動計息,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之應繳日期,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加利息約為1萬2,000元,有系爭貸款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7-19、183、259-281頁),
堪認屬實。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並給付系爭賠償款項予呂欣怡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每月均匯款相當於系爭貸款分期每月償還之金額予被上訴人(除於112年1月間未匯款而於112年2月4日匯款2萬元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一審時證稱:伊有用手機傳簡訊跟被上訴人說叫被上訴人貸款去還呂欣怡錢,就是兩造在一起的情況等語(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128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為系爭約定,合意由被上訴人申辦系爭貸款以給付系爭賠償款項予呂欣怡,再由上訴人按月提早給付貸款分期償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貸款之內容
等情,堪以採信。
3.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未依約匯款,而於112年2月4日始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29-39頁)。又依附表二編號3-8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原審卷第41、43、185、195、215、219、221頁),被上訴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深夜時間,以Line告知上訴人系爭貸款可以讓上訴人慢慢還,並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約定於112年12月還清以為憑據,上訴人不僅未否認有系爭約定存在,反於9個多小時後之
翌日早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針對被上訴人
上開要求回覆「好的」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時間,分別要求上訴人先轉20萬元,餘款分4期給付,及要求上訴人依約於每個月20日前匯款完成等,上訴人均一一回覆會遵期匯款,有時並要求寬限時間供其處理款項;復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告知被上訴人,112年3月之分期償還款項會先轉給被上訴人,其他的已在協調,有機會一次結清等語,且持續按月給付分期款項至112年4月24日等情,均顯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持續負有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責任一節,具有共識,且係因112年1月間,上訴人未依約匯款,怠於112年2月4日始匯款2萬元予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恐拒絕履行之疑慮,故希求上訴人透過書寫紙本借據之形式,承諾於112年12月底前代償系爭貸款完畢,則上訴人之允諾,可認係同意系爭約定履行方法、期限之變更,並不影響兩造間由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本質。上訴人辯稱:僅係兌現先前金援承諾,並未允諾112年12月底前給付系爭貸款扣除已付之餘額等語,即非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再行約定性質上僅為系爭約定之再行確認,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雖
曾於112年2月4傳送訊息給上訴人稱:「80萬貸款,你可以慢慢還,請你寫張借據簽上名並請寫將於2023/12月前還清,然後先翻拍轉傳給我,再將紙本寄給我」等語,上訴人就此回應:「好的」;被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6日傳送訊息稱:「借據請書寫完成並
親簽,於本週三(2/8)讓我收到」,
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回稱:「給我時間,我今天先去轉給你」,且在被上訴人於該日續稱「收到,今天就請你先轉20萬,之後分四期給我,再麻煩了,非常感謝您!已讀我就當你默認、接受了!」、「恩?你要求我給你時間?」、「轉帳時間如下請於今天2023/2/7 18:00前,完成20萬匯款!」後,
上訴人回稱:「先別急,既然事情要這樣走,你一樣要給我時間處理,身上沒那麼多現金
需要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26日問:「上次您有說1、2月會一起匯款,請問是否有完成匯款了?」,且於112年3月5日續稱:「你這樣我心很懸空,我真的不是會哭鬧的,我很討厭去逼你款項或你答應我的期限」、「有想過,若我真的流標了,不然你還我50萬就好」等語,上訴人回稱:「呆喔」,被上訴人復稱:「接下來請每個月20日前匯款完成哦~拜託」,上訴人回稱:「好」;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問:「3月款項…有匯款了嗎?之前有協調每月20日以前完成匯款」,上訴人答:「還沒,明天轉」;上訴人且於112年3月22日稱:「請稍等,待會先轉給你,其他的我有在協調」,另
在被上訴人詢問其協調之意思為何?是否為一次結清之意思時,上訴人答稱:「對,款項有機會一次結清,
其他要再花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1-43、185-195、203-221頁),然
觀諸兩造上揭對話前後文義可悉,被上訴人112年2月4日晚間11時15分許,傳送訊息所稱之80萬元貸款,應係指系爭貸款而言,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確實已向凱基銀行為本件系爭貸款之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亦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表一編號1-5所示之款項,有匯款明細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3-39頁)。
3.又雖被上訴人陳稱:希望上訴人書寫借據、希望上訴人還款等語,然考以當時正係上訴人遲延給付112年1月分期款項之際,被上訴人實際之用意應係欲將該等「借據」,作為系爭貸款80萬元之代償保障及憑據,以確認上訴人會依約履行完畢代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僅以未具法律專業背景之被上訴人突然使用「借據」、「還款」等語,即不綜合
參酌其他事證,逕推認兩造間另成立80萬元之借貸關係。
4.前開對話紀錄僅係系爭約定履行方法、期限之變更,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訊息中所提「借據」之書面,要
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
兩造於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向凱基銀行辦理信貸,並將貸得款項賠償呂欣怡後,由上訴人負責代為償還系爭貸款一事(即為系爭約定),該系爭約定性質上即屬代償債務之無名契約,業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轉為借貸關係之合意,即屬無據。 ㈢兩造間並無好意施惠關係。
1.按
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上訴人與呂欣怡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雙方對於該婚外情事件均有責任,共同侵害呂欣怡之配偶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應係基於責任之考量,而產生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賠償款項之動機等語,與常情無違,
洵堪認定;酌以事後上訴人確實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達約8個月之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間顯具有相當之共同利害關係,上訴人應非屬好意施惠即單純地給予被上訴人金錢利益之想法,亦堪認定。況上訴人亦稱:其係因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始為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其後112年5月兩造分手後,即未再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非毫無原因,應係基於承擔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發生婚外情,共同侵害呂欣怡配偶權所應負之賠償款項所致,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單純好意施惠關係等語,欠缺依憑,不足採認。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關係。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所謂贈與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贈與之契約有合意並由一方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允受始得成立,倘任缺一條件,則無從成立贈與契約。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約定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且其已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約定,並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贈與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僅依上訴人有匯款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即稱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款項之意思,稍嫌速斷。況依兩造卷附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可悉,內容包括「我知道你的顧慮,你放心,我會每個月提早給你」、「我不會消失也不會丟著不管,先辦看差多少我再拿給你」、 「你可以慢慢還...2023/12月年還清...」、「請每個月20日前匯款完成哦」、「我很討厭去逼你款項或你答應我的期限匯款」、「款項有機會一次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5-221頁),文義解釋上並無任何贈與相關之文字,此外,此亦核與贈與契約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原則上無需催討等行為有別,故兩造間之系爭約定非屬贈與契約至明。既非贈與契約,則無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問題,亦無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贈與契約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112年4月8日時,被上訴人曾傳訊「我今天會把錢匯還給您,謝謝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7頁),可見上訴人實際並無代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否則被上訴人豈需事後返還金錢予上訴人等語。然由於上訴人之公司係經營派車工作,被上訴人當時係協助上訴人安排派車,故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時穿插關於派車內容之對話,如「1/24接機行情真的沒那麼高啦」、「如果他有說金額太低不接也沒關係」、「我先操作熟悉,之後派單有邏輯了就會更清楚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13頁),應符常理,被上訴人解釋112年4月8日時,係因欲與派車之司機交談,切錯聊天室視窗,始誤傳上開訊息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可採,無從以之推翻先前本院所為之認定。其次,雖然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5日下午8時50分時傳訊給上訴人表示「不然你還我50萬就好」等語,然上訴人隨即回稱「呆喔」(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允諾、同意被上訴人前開之減額提議;且觀其等該次對話上下文後得知,被上訴人係先稱:「我確實有覺得我這種節骨眼逼你還款給我,真的很鬧,可是我確實擔心會人財兩失...」、被上訴人回稱:「不會啦,我發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益加得以證明應係由於被上訴人擔心人財兩失,上訴人始再三向被上訴人保證會如初始之約定履行,並請被上訴人不用擔心或多想,而以「呆喔」等語回應表示會支付全額、請被上訴人毋庸擔心之意。承上,兩造於111年成立系爭約定,合意由被上訴人先向凱基銀行辦理系爭貸款,並將貸得款項賠償呂欣怡系爭賠償款項後,由上訴人於112年12月底前負責代為償還系爭貸款,成立代償債務之無名契約。因上訴人迄至112年12月底前,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合計11萬6,000元,尚有系爭餘額未依約清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貸款金額68萬4,000元(計算式:80萬元-11萬6,000元=68萬4,000元),乃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約定債權68萬4,000元,係屬有據,已如前述,且該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約定之112年12月底期限屆滿時,仍未給付完畢,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就上訴人應給付之
68萬4,000元,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4,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
法 官 林 秉 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上訴人:凱基銀行城東分行楊嘉馨(楊馨)0000000000 市話0000000000分機722 地址: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兄弟飯店斜對面)LINEIZ 0000000000 | |
| | 上訴人:傳給我看看,我現在在家,不方便電話 被上訴人:想問這個賠償是一定要我本人貸款才行嗎?沒有其他方法了是嗎?你應該知道我顧慮跟擔心什麼 上訴人:我知道你的顧慮,妳放心,我會每個月提早給妳…卡在我不能去辦…我也不想讓太多人知道這件事… 我不會消失也不會丟著不管,先辦看 差多少我再拿給妳,這樣解決最簡 單… 被上訴人:了解…若只剩這方法那我配合,那要怎麼跟楊'S說呢?抱歉,我沒有這類的經驗,需要請你指導一下,謝謝。 上訴人:就照現況說就好了不用擔心,最後也是銀行去審核結果需求50萬分48期 然後要跟她要月付金額,我才能算利率 被上訴人:了解 下午她有詢問我再這樣說,有問題我再問問你 上訴人:好,別擔心 | |
| | 被上訴人:80萬貸款,你可以慢慢還,請你寫張借據簽上名並請寫將於2023/12月前還清,然後先翻拍轉傳給我,再將紙本寄給我,謝謝! | |
| | | |
| | 上訴人:給我時間我今天先去轉給你 被上訴人:收到,今天就請你先轉20萬,之後分四期給我,再麻煩了,非常感謝您!已讀我就當你默認、接受了!恩?你要求我給你時間?轉帳時間如下請於今天2023/2/7 18:00前,完成20萬匯款!寫的不夠清楚或無法理解的地方,敬請告知,非常感謝您! 上訴人:先別急,既然事情要這樣走你一樣要給我時間處理,身上沒那麼多現金需要時間 | |
| | 被上訴人:接下來請每個月20日前匯款完成哦~拜託 上訴人:好 | |
| | 被上訴人:…3月款項…有匯款了嗎?之前有協調每月20日以前完成匯款… 上訴人:還沒,明天轉 | |
| | 上訴人:請稍等,待會先轉給你其他的我有在協調 被上訴人:協調是一次結清嗎?還是什麼意思呢? 上訴人:對,款項有機會一次結清其他要再花時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