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453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3787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50萬945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上訴人,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上訴人部分之權利義務即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二、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花旗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消費行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繳付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然截至113年4月1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應繳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7698元(含本金58萬3787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萬3911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借款額度140萬9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於105年1月7日匯款
上開金額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嗣於107年6月7日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動撥信用貸款可用額度162萬6000元,並申請調高信用貸款額度為200萬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撥貸款112萬7000元,並於107年6月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再於110年9月1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動撥信用貸款可用額度92萬1961元,並申請調高信用貸款額度為300萬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同意核貸68萬5961元,此筆金額先償還原貸款剩餘未還金額27萬3961元,餘款41萬2000元於110年9月17日匯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18日即未再繳款,各筆本金結算至113年4月11日止,尚欠共計59萬2755元(含本金50萬094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與費用9萬1810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伊於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銀行消費經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並取得花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前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於原審
略以:上訴人提出之104年5月19日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均
非伊親自簽名。伊與○○○於110年5月21日
離婚,然信用卡帳單卻有111年間○○○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扣款電信費紀錄,顯見信用卡並非伊使用。又花旗銀行雖於105年1月7日、110年9月17日匯款140萬9000元、41萬2000元至伊之臺灣銀行帳戶,然該帳戶實際上並非伊支配使用,且款項匯入後,隨即匯出至○○○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兒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等貸款並非伊申請。伊對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均不知情,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人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帳務系統晝面(信用卡、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22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37頁、原審卷第49至67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花旗銀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等事實,僅辯稱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非其申辦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上訴人原名陳文賢,於112年11月6日更名為陳秉穎,自94年9月9日起籍設於○○市○○區○○街00號00樓之0,與○○○育有○○及○○,於110年5月21日與○○○
兩願離婚,○○○於111年10月25日始遷出前開地址,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獨資設立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營業登記地址亦為前開地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07頁)。而依信用卡申請書及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見北院卷第19頁、原審院第119至130頁),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為陳文賢、附卡申請人為○○○,申請書上之個人基本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公司營業地址、通訊電子信箱等),均與前揭個人戶籍資料相吻合,且申請時併檢附有陳文賢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文賢之汽車駕照影本、陳文賢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104年01-02月)(104年03-04月)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原審卷第237至307、315至345頁),若非確為個人申請,豈可能檢具上開完整之個人資料及證件供花旗銀行審核;況被上訴人及○○○之前揭身分證等證件,依戶籍資料顯示,於申請
斯時並未有遺失換證之情,其復亦未證明前揭個人證件有遭人偽造或冒用,足見信用卡應係其所申辦。
㈡觀以卷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54至111、133至173頁),消費明細有扣繳自來水水費、電費、電信費等等,其中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電信室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亦由信用卡代扣繳款,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通訊紀錄查詢系統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101頁),且信用卡帳單地址為○○縣○○鄉(改制後為○○市○○區○○○街00號00樓之0(見原審卷第69至115頁),亦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見本院限
閱卷第7頁),倘信用卡非其申辦,何以歷年收取帳單後,從未向花旗銀行或上訴人
申訴或提出
異議,是被上訴人辯以信用卡非其所申辦,應屬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以其與○○○於110年5月21日離婚,信用卡帳單卻有○○○之111年間遠傳電信手機門號扣款電信費之紀錄,顯見信用卡並非其使用
云云;然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並未終止信用卡契約,○○○仍使用附卡繼續消費,則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北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自不得以信用卡非其使用而
免除清償責任。
㈣另被上訴人辯以信用貸款非其所申辦乙情;
惟查,花旗銀行專員曾於110年9月17日致電被上訴人確認申辦信用貸款事宜,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觀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接聽電話(回應者為男生聲音)後,回應確認本人為陳文賢、生肖為馬、自營商及建築生產業、匯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帳戶、帳單地址○○區○○街00號00樓之0,就貸款金額、期數、利息、
違約金及繳款方式等細節,均逐一與專員確認,
核與卷附之身分證個人基本資料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均相吻合(見原審卷第295至307頁);且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見原審卷第133至178頁)之通訊地址亦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若信用貸款非被上訴人申辦,何以其於每月收受月結單後,仍有繳交部分款項,且均未向花旗銀行或上訴人提出異議,此情
顯有悖常理,
堪認信用貸款應確為被上訴人申辦。
㈤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指定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無涉。查,花旗銀行於105年1月7日及110年9月7日分別匯款140萬9000元及41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另於107年6月8日匯款112萬7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有臺灣銀行○○分行113年11月28日○○營密字第11300044471號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花旗銀行核貸匯款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14年4月2日中業執字第1140009113函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3至227、249、363至36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款項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自行保管使用個人之銀行帳戶為常態事實,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保管使用為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就其銀行帳戶非其支配使用此一變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難以採信。依上,
堪認花旗銀行已依消費借貸契約將貸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至於貸款之款項匯入後,匯出至○○○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非貸與人得以置啄,故此筆貸款債務仍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歸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萬0453元,其中58萬3787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0945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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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貸款(滿福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