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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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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黃清課  
            王志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柔絲  
上  訴  人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訴 人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570萬3,049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4萬6,43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8萬5,813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
  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
  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經法院核定,故本院仍得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訟
  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81、432平方公尺,合計為1,0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5/18,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71、191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13年1月間)之每坪成交價格推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參鑑定報告第3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萬3,049元【計算式:1,013×0.3025×67,000×5/18=5,703,049,元以下4捨5入】。另本件起訴時,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未提高,故應按舊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7,529元;惟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故應按上開提高後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萬2,460元。茲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見原審卷第3頁),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431元;另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5,813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起訴或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