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洪家駿律師
李智維律師
蕭凡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由伊原掛名負責人A01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惟A01因涉嫌掏空資產,已於111年11月4日經伊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於解任後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顯屬越權之偽造行為,伊不負票據責任。且系爭本票指名A01為受款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關於董事自我代表之
禁止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又A01擔任伊負責人
期間,曾在上訴人公司地址設立高雄營業處,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之訴訟代理人○○○於案發前曾傳送Line訊息予伊現任法定代理人A04,預告A01將簽發大量本票使公司難以經營,且○○○長期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並獲全權處理事務之授權,同時亦名列伊公司股東名冊並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上訴人對於A01無權簽發票據及被上訴人內部權限爭議知之甚詳,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上訴人僅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極低價格,自○○○○○○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讓面額高達449萬0,622元之系爭本票
債權,
縱非惡意,亦屬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本票欠缺真實原因關係,伊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01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於111年11月4日已解任A01為由對抗伊。又系爭本票係A01向○○公司借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工程款,性質上屬公司履行債務或純獲
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並無利害衝突,無公司法第223條之
適用,系爭本票並具備真實合法之原因關係。
A01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公司,○○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伊,伊對A01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無從知悉,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與A01間之原因關係,不得對抗伊。至受讓對價部分,考量被上訴人當時已有數張支票遭
退票且資金狀況惡劣,伊係基於風險評估後以45萬元受讓,符合商業常理,非無相當對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
乃在避免利害衝突,防患董事礙於情誼等問題,致有犧牲公司利益
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
核屬代表權之法定限制。是公司簽發本票交付董事之法律行為,既有可能損及公司利益,自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惟公司仍得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事由對抗執票人。倘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由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予董事,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然因本票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執有本票之董事可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
第三人,此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行為未涉及其他交易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因受讓本票之後手即第三人難以得知董事有無權限簽發本票,如是否有公司已為承認
等情形,對於該後手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
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法理,若執票人取得本票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執票人,並由公司就執票人係屬惡意負
舉證責任,用以保護善意之執票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㈡
A01於110年5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11年11月4日經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改選A04任董事,於同年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並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A04。系爭本票係A01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所簽發,受款人為A01本人,同日A01背書轉讓予○○公司,○○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以45萬元之對價取得面額449萬0,622元之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以該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兩造同意引用),
堪信為真。則A01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負責人期間,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受款人為自己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自己持以行使,違反
公司法第223條有關代表權法定限制之規定,A01該無權代表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一再表達拒絕承認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要不可採。 ㈢惟A01已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公司,再由○○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上訴人抗辯其不知A01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屬善意執票人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本票
所載,A01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給自己之系爭本票,A01同日即背書轉讓予○○公司,再由○○公司法定代理人A02於同年12月22日以○○公司名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彩色版見同卷第99頁)。而A01背書轉讓之對象○○公司,原名○○○○○○○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設立時,由A02及其姐○○○為原始董事及股東,109年8月4日A02、○○○互換為股東及董事,110年2月8日更名為○○○○有限公司,同年7月16日起由A01擔任董事長,A02、○○○為董事,同年8月31日○○○退出公司,A01續為董事長、A02仍為董事,同年12月30日改A02為董事長、A01為董事,111年5月18日A01董事職務改由○○○擔任,同年10月27日加入○○○(即上訴人在本院前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共同經營者,同時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詳下述)為股東,同年12月21日○○○董事職務再改回A01,A02仍任董事長,至112年3月8日董事長為A02,A01、○○○各為董事及股東等情,有本院所調○○公司登記卷
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公司登記電子卷第12、38、57、75、101、119、144、177、200、222頁公司登記表),已見A01與○○公司關係深厚,對○○公司有相當主導權限。且在被上訴人對A01、A03、○○○、A02所提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2、6953號,下稱刑案,其中112年度他字第1176號卷,稱他字卷)中,A01自陳○○公司係其所經營,A02只是掛名負責人;A02亦稱:其在○○公司實際上是A01的助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03、307頁),A02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事件(即附表三所示案件,下稱另案)證稱:A01係○○公司負責人,伊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認A01始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A01簽立系爭本票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同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自己經營之○○公司,○○公司自係明知受讓取得之系爭本票為A01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無權代表行為,
堪信○○公司非
善意受讓人。
⒉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原名新麗群有限公司,股東為A03、○○○、○○○、○○○(出資各10萬元、60萬元、65萬元、65萬元),○○○、○○○、○○○為○○○之子女,公司設立時未成年故由○○○及母○○○代理,上訴人公司於103年更名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110年股東變更為A03、○○○、○○○(出資各10萬元、125萬元、65萬元),112年1月2日選任經理人○○○
迄今等情,有本院所調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可見○○○係以子女名義與A03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刑案稱:上訴人公司102年設立時○○○就有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伊有充分授權○○○可以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等語(見他字卷第386頁)。參以A03僅出資10萬元,○○○以子女名義出資190萬元而為絕對大股東之情,A03雖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掌控上訴人公司並可全權處理上訴人公司事務者則為○○○,應
堪認定。
⒊A02於刑案稱:本票是○○○拿走,伊認知上訴人公司是○○○與A03一起經營,背書轉讓與交票給○○○是同一天,當天有伊及A01、○○○在場,因為A01在旁邊伊才敢簽等語(見他字卷第308頁)。參以A01在擔任被上訴人
負責人期間,曾在上訴人公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高雄營業處,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29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20751256函及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203頁),均證上訴人非無關係之交易第三人。且○○○自110年5月21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本院所調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審卷第85頁同第149頁、被上訴人公司登記電子卷第113至119頁股東名冊)。○○○於刑案亦稱:伊一直認為自己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387頁)。A01於刑案亦稱:○○○是被上訴人的小股東等語(見他字卷第305頁)。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一望即知係A01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自己,為明顯違法之舉,依法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身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此內部權限爭議(詳下述),對此無從諉為不知,其同時代表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難認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
⒋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係在議決是否解任A01之董事職務,決議結果為解任A01之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43頁同被上訴人公司電子卷第10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嗣經臺中市政府備查在案(見被上訴人公司電子卷第95至96頁),未見A01、○○○提起法律程序爭執。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4於刑案稱:開會通知有以雙掛號寄給A01,上面有寫討論事項,A01收到信就知道要遭解任之事等語,並提出111年股東臨時會通知書、A01111年10月25日收受通知之掛號回執、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
上開議事錄為證(見他字卷第388至389、423至429頁)。且○○○於刑案稱:A01委託伊去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A01是111年10月底跟伊說要開這個會議;當時A01要被換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89、155頁);A02於刑案稱:伊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一週知悉被上訴人要換掉A01等語(見他字卷第308頁)。堪認A01、A02、○○○於轉讓及收受系爭本票時,均明知A01遭被上訴人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其董事職務之事,其3人仍於A01遭解任董事職務後,在同處所一起完成系爭本票之轉讓及交付,
益徵○○公司及上訴人均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⒌被上訴人主張○○○於案發前曾傳送Line訊息予A04,預告A01將簽發大量本票使被上訴人公司難以經營等語,
業據提出該111年10月28日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283頁)。上訴人對○○○確有傳送此則訊息予A04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不爭執事項㈥,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03至204、287至288頁,不爭執有此對話;另案卷一第431頁不爭執事項)。依○○○傳送訊息稱:「剛剛他(指A01)跟他公司總經理有來告訴我其他律師的看法,可能會開出來浩榮營造於對外營運之所生一堆本票為清償債務方法,妳自己可能也要注意大姐您自己日後之權益。可能也會難以經營,祝大家都能順利,我只能偷偷先告訴你而已」等語,及A01於刑案稱:是A04先口頭通知要開股東會,伊有猜到A04要把伊幹掉,伊才開始開本票反擊等語(見他字卷第479頁);○○○於刑案稱:A01當時很窮,需要資金,當時A01要被換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參酌A01於111年11月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後,至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期間之同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7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4張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9、190至191、197頁),並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
嗣後A01亦因該等發票行為涉犯背信罪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刑案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2、695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15至121頁)。則以A01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已知其將被解任董事職務,亦將此事告知○○○、A02,並委託○○○前往開會等情節,
堪信A01在遭解任董事職務後,係有意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開立大量本票(包括系爭本票),而○○○、A02明知此情仍予配合。 ⒍上訴人係以45萬元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兩造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是否真實交付45萬元對價予○○公司,雖據提出其簽發給○○公司之45萬元本票(
發票日:111年12月22日、票號:000000000)、111年12月22日協議書、112年4月14日○○○○○○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惟
上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之匯款日為112年4月14日、匯款金額為50萬元,與系爭本票發票日及上開協議書所載收受該45萬元本票之日期111年12月22日,時間相隔將近4月,匯款金額亦不相符,被上訴人主張該45萬元對價未真實支出,尚非全然無據。況該45萬元本票之票號為000000000,除上訴人為支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對價80萬元而交付
A01之80萬元本票(發票日:111年12月22日,票號:000000000,見他字卷第295頁〈○○○答辯見同卷第258頁〉)係連號,此2紙上訴人交予○○公司之本票,竟與附表一、二、三㈡所示A01開立予○○公司及A02,再轉讓與上訴人之本票,其票號呈現連號或相近之應屬同本票簿所開出,顯示A01、○○公司、上訴人間具有關聯性。參以A02於刑案稱系爭本票係其在A01、○○○在場時簽立,並交付○○○(見他字卷第308頁),及前項所述A01開票而由○○○、A02配合背書轉讓等情節。益證○○公司、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而取得系爭本票。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A01無權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內部權限爭議知之甚詳,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堪信為真。
㈣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並無真正之原因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係以45萬元對價取得
面額449萬0,622元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不爭執事項㈤、
本院卷第197頁),價差達10倍之多,核此情節已足認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
考量被上訴人已有數張支票遭退票且資金狀況惡劣,基於風險評估始以45萬元受讓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究係上訴人自身對受讓債權之風險評估問題,無法改變低價收購系爭本票債權之客觀事實。況○○公司及上訴人均係惡意受讓系爭本票,甚係配合A01為此行為,有如前述,A01於刑案亦稱:本票是便宜賣給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05頁),均證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能採信。是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堪信為真。 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稱
系爭本票係A01向○○公司借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下包商○○公司之工程款等語,並舉A01於刑案所述為據。而A01於刑案稱:系爭本票工程款應該是582萬元,但○○公司發票只開449萬0,622元,差額130萬元伊就自己背,這筆582萬元是跟○○公司借的,早就付給○○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306頁)。核情自應有○○公司借給A01582萬元之金流,及○○公司有開立449萬0,622元金額之發票存在。惟經本院函詢○○公司結果,其就是否曾因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函文有註明其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更名前後均同)之工程,而開立449萬0622元之發票或曾否給付○○公司工程款?回覆稱:沒有,不曾,並稱沒有相關工程資料可提供,亦不清楚其等相關資金等語,有該公司回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73同427頁)。而A01所稱曾向○○公司借款582萬元部分,則僅有A02於刑案提出之
答辯狀所附○○○○○○銀行○○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
可憑(見他字卷第198至199頁),然該內頁圈出註記900萬元處,僅能證明○○公司有於111年7月20日收到貸款270萬元及630萬元,無法
勾稽A01曾向○○公司借貸
582萬元之事實(上開答辯狀所附其他資料,與此部分待證事實無關,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凡此均實難認A01上開所述為真。 ⒊況A01與A04於110年6月25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A01同意出名為被上訴人形式上之法定代理人,A01非得A04之同意,不得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事務(見本院前審卷第137至139頁)。且A01於刑案自陳:伊沒有出錢,是A04叫伊當董事長,去標工程;○○公司是伊在經營,只讓A02掛負責人,這幾年伊的上包是○○○○,○○○○不准伊當兩間(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有大樹及台中營業地點,伊只在大樹經營,台中公司有A04及會計;伊進來前,被上訴人公司有借牌去給別的台中公司去經營台中地區工程,伊進來後,台中工程還有在做,但不在伊管理範圍,伊只管大樹這邊的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302、303至304頁)。則以○○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見○○公司登記卷),A01僅處理高雄地區工程事務,無權處理被上訴人其他業務,而○○公司位在高雄市(見本卷第319至32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所調○○公司登記卷
暨○○公司上開回函),與○○公司有地緣關係。且依上訴人所提○○公司開立給○○公司之「代收代付款」359萬3,840元發票(見本院卷第445頁,年度不詳),其開立對象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益證A01稱其開立系爭本票給自己,係為償付被上訴人積欠○○公司之工程款,並非事實。
⒋
至A02於刑案所提「浩榮公司施工費用明細表」(未稅金額449萬0,622元,見他字卷第201至203頁),係大樹北營區B08b施工費用明細表,屬A01所稱由其負責之高雄地區大樹工程。且該明細表僅末頁下方有「下包○○公司應付款整理之」字樣,無○○公司用印,被上訴人否認與○○公司有交易往來,○○公司亦稱未曾開立
449萬0,622元工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此明細表尚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況
無證據證明A01曾向○○公司借款582萬元,自無法推證出A01有以之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工程款
449萬0,622元,而有開立系爭本票給A01再背書轉讓予○○公司之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抗辯有此原因關係,難信為真,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A01、○○公司及上訴人均非善意執票人,已認明如前,而上開○○公司開立給○○公司之「代收代付款」359萬3,840元發票,其金額與A01所稱工程款及系爭本票金額明顯不符,又係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訴人基此請求傳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及調閱○○公司稅務資料,均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惡意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前手○○公司係A01實際經營之公司,亦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而A01違反公司法第223條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亦無真實之原因關係存在,均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不生效力,伊得以此及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㈥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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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主筆)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一、本件本票:
⒈原審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
⒉本票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
⒊執行案: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
(上訴人以45萬元取得)
⒈原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原法院114年度簡上更字第5號。
⒉本票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8號
(上訴人以80萬元取得)
三、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下表㈠發回、下表㈡已確定債權不存在)→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⒉本票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96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⒊執行案: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9403號(停止執行:111年度聲字第437號→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395號)。
㈠16×30萬=480萬元(上訴人以96萬元取得)
㈡16×8萬=128萬元(上訴人以25萬6,000元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