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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昆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 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4萬9,63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7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茲以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269萬7,760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另依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萬9,635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正,逾期不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