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昆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 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63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76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茲以上訴人依該保險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即269萬7,760元計算本件上訴利益,另依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第三審裁判費4萬9,635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