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鴻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承泰律師,送達地址為委任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63頁)。另依其委任狀記載,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6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
戳章),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