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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鴻鉑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承泰律師,送達地址為委任狀所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63頁)。另依其委任狀記載,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1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狀日期戳章),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