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明助
相 對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
人前以第三人賴正家積欠其借款等債務,而賴正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陳釵,再由陳釵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聲請人,為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乃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斗簡字第94號,下稱另案)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債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
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相對
人前以賴正家積欠其借款等債務,而賴正家名下除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賴正家竟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釵,再由陳釵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聲請人,渠等所為乃詐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為免聲請人
任意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
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及賴正家、陳釵所提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4年4月15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14年5月10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9至13、17至21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
惟另案判決駁回相對人請求之理由係以:「原告(即
本件相對人)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賴正家名下,除撤銷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尚應撤銷王宰之
繼承人即其配偶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賴正家於113年4月25日之
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13年5月15日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始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賴正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原告
訴之聲明有不完足情形,惟原告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可知相對人係因
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程序瑕疵未補正,始遭另案判決駁回,並
非本案請求受實體敗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依另案判決闡明意旨,另以適格完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賴正家、陳釵、王順聰、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為
被告,提起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本案訴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斗補字第205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補繳
裁判費後,相對人已繳費,此有相對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補繳裁判費通知、繳費單、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33至59頁)可憑,
足徵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法院審理中,且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甚明,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蔡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