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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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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建勝  
相  對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石百達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000年度○○○字第000號假扣押裁定關於陳建勝部分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與其他債務人財產於新臺幣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00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0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0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影本,及本院自司法院網站下載之上開歷審判決主文附卷可參
 ㈡復據本院調卷核實;職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