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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林松維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李佳珣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松本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55-5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可稽(見最高法院卷181-185頁、本院卷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0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0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編號8所示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均為伊所否認,即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卻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伊證明系爭50筆土地之簽約過程、購買資力及資金來源、出資、付款、動機、購買後抵押權正本、抵押處分及管理使用情形,進而以伊舉證不足,認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所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僅請求伊移轉編號1至17所示17筆土地(系爭17筆土地)之所有權,審判長卻於言詞辯論時,違反辯論權主義、處分權主義,並逾越闡明權界限,以問答方式引導再審被告陳述兩造就系爭50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就其中系爭17筆土地為一部請求,且系爭50筆土地均有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項、第388條規定。又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所有,然系爭50筆土地自78年間即登記於伊名下,至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32年,且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取消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限制時,再審被告即得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竟遲未行使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竟認應類推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並判命伊應將編號1、2、4至7、9、13、14、16、17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另再審被告既長期不行使其請求權,伊信賴再審被告已無意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應由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規定取得系爭50筆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仍得行使請求權,有違民法14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經綜合全案卷證,認定系爭50筆土地係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50筆土地,卻未能舉證證明出資事實或委託他人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11筆地,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50筆土地均成立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實無從割裂相同基礎事實,而僅就伊一部請求之系爭17筆土地為論斷,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項、第388條規定。又縱農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後,伊不受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限制,然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須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行使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而伊於前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並無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原確定判決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11筆土地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並無違誤。另再審原告關於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抗辯,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才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起造經過、系爭50筆土地之簽約過程、購買資力、資金來源、出資、付款、動機、購買後抵押權狀正本及抵押處分及管理使用等情形,審酌再審被告之舉證及相關事證後,已詳論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理由,並說明再審原告抗辯系爭50筆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乙節不足採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5-17頁),自無再審原主所主張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買入系爭50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單一總價、1份私契,兩造間就系爭50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一部請求移轉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見原確定判決2-3頁、18頁),可見系爭11筆土地難以自系爭50筆土地割裂調查。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前訴訟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63-69頁),兩造已將系爭50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而審判長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調查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終止時點、兩造合意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間111年2月 11日,進而認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且經再審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復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所闡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之意旨,駁回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逾越闡明權界限,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項、第388條規定或不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錯誤之情。
 ㈣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未主張其已時效取得系爭不動產,再審被告行使返還請求權有違反民法148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3頁),而此等事項既非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復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由法院為闡明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否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借名登記契約意旨相違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不當採信再審被告系爭50筆土地買賣時間同一之事實,復未審酌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之時間、動機等節,則係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有無矛盾、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是否失當,依上說明,均非適用法規是否錯誤之範疇。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