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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抗 告人 即
再 審原 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第二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故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