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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祈閎有限公司、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銘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本案訴訟標的即抗告人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2萬2,070元(計算式: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減縮後上訴聲明233萬7,145元-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91萬5,075元=142萬2,07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再審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復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揭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