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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  原告  晴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秀珊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0,210元(見本院113年度○○字第000號卷一第11頁、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卷第37至38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0,210元,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195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