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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聖智  

再審被告    蔡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件下稱前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39-4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經營之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以清償伊負欠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所經營綿錦有限公司(即台窗公司大里店;下稱丙公司或大里店)未積欠甲、乙公司任何貨款與代墊款(下稱系爭債務),再審被告所舉證人○○○、○○○,均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或其具體數額,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有違民事訴訟法關於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論理法則舉證責任規定(即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且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提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與附表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有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互參證人○○○(大里店門市人員)、○○○(乙公司進化店長)、○○○(甲、乙公司財務會計)於前訴訟一審證稱:兩造、○○○、○○○、○○○、○○○(逢甲店長)等人,以○○○製作之大里店日報表、○○○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再審被告或其經營甲、乙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再審被告所為系爭匯款用於清償系爭債務,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復斟酌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借款僅清償10萬7,937元,尚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與再審被告陳稱系爭借款若未全部清償,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乙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3元之範圍不存在,故於此範圍廢棄前訴訟一審判決,並改判如上認定意旨,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固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其主張系爭借款經其以系爭匯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復存在,並否認負欠系爭債務云云,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另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闡述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惟此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準,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依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其所稱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 書狀(含附件、表格說明),應屬當事人陳述,而非此規定所稱之證物。經查:
 ⒈觀諸系爭書狀與附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其上記載丙公司負欠系爭債務,丙公司之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尚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再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計算未受償金額為89萬1,567元,而系爭書狀附表記載系爭借款餘額89萬2,063元,則依會計原則計算之結果等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與結論欄記載未清償數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餘額各情,均無不合,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斟酌之情形。
 ⒉況系爭書狀與附表,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陳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證物,至為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款項來源帳戶 
 ⑵收款帳戶
 1
110年3月29日
40萬3,34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9日
39萬3,374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3月31日
20萬3,28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00萬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000000000
黃聖智 
110年3月25日
10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