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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中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煥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嘉仁間誰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41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對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1萬2,000元(計算式:5萬200元×12月×5年)=301萬2,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判費,其應繳納裁判費1萬8,417元(即5萬5,251元×1/3=1萬8,417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高 英 賓
                  法 官 莊 宇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