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宸富精機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李慶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7萬7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民國107年9月的基本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634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主張:伊自103年5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預告,應給付預告工資2萬5967元及
資遣費12萬4960元,且上訴人積欠伊108年2月至112年10月工資78萬8556元、以給付健保費名義扣除工資2247元、預扣工資1萬9050元、108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6萬1275元。
爰請求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積欠工資、以健保費扣除工資、預扣工資共80萬9853元本息、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1275元本息、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工資2萬5967元本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
資遣費12萬4960元本息,合計102萬2055元本息。
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向伊借款62萬4979元,
期間亦陸續向伊預借工資,伊自107年4月間起,開始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抵還,並無積欠被上訴人108年2月至112年10月工資78萬8556元。另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期間有3個月前往詠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新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於離職之3個月期間,積欠健保費2247元未為繳納,請伊幫忙繳納,並記載於「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下稱預支單),伊自其工資扣抵,並無不合。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健保費2247元及預扣工資1萬9050元,縱認有之,該健保費2247元、預扣工資中107年8月30日斷刀費1600元,亦已
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長期上班不正常且經常遲到,並未達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標準。縱應給付,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應從復職之日重新起算任職年資。被上訴人因積欠
第三人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
執行命令,命伊不得對被上訴人清償工資,被上訴人得知後即表示不來上班,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工資2萬5967元及資遣費12萬4960元。另被上訴人於107至112年,在預支單簽名確認之預借工資共59萬0985元,及未記載於預支單,但經被上訴人
自認之110、111、112年預借工資24萬5850元,共83萬6835元,伊主張依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積欠工資、預扣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健保費名義扣除工資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CNC電腦數值控制操作員,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其因個人債務問題,有向上訴人預借工資,並由上訴人於每月工資扣還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資、以健保費名義扣除工資、預扣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108年2月至112年10月積欠工資78萬8556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工資,
業據其提出預支單(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支單至109年8月4日止,下稱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影本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1至29頁)。上訴人不爭執該預支單之
形式真正(詳本院卷㈠第183頁),同時另提出增加109年8月30日至112年10月21日之預支單影本為證(此部分另稱上訴人所提預支單,詳原審卷㈡第255至265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之預支單形式真正,並無疑義。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向其借款62萬4979元,期間亦陸續預借工資,其自107年4月間起開始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抵還,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78萬8556元。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白富松於107年6月22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白富松以68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約定以被上訴人向白富松106年至107年5月15日止之借款62萬元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經白富松確實親收
無訛,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3至37頁),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借款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從而,白富松顯然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至107年5月15日止的借款金額共62萬元,並以白富松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定金,清償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同額借款完畢,是截至107年5月15日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借款
債權。證人即製作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之王純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參與被上訴人與白富松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也不知道雙方有以62萬元定金,與兩造間107年5月15日以前借款結餘相抵之事,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107年5月15日下方結餘61萬8000元及以後借支、還支金額,其係依照61萬8000元的欠款結餘繼續累計加減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顯然,王純穗因不知兩造於107年5月15日已就之前借款為結清,是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其結餘欄之金額記載,顯然並未計算兩造已結清107年5月15日以前借款之事實,是該結餘欄之記載,已無參考之價值。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被上訴人雖另有借支金額共10萬4054元(不含斷刀費扣1600元,此部分詳後述),然該段時間還支金額共23萬0363元,顯已超過借支金額(詳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108年1月14日以前,被上訴人尚有借款未為清償,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該預支單108年2月12日以後之記載,計算自108年2月以後之積欠工資,自屬可採。而依該預支單
核算,被上訴人於108月2月12日至109年8月4日,向上訴人借支金額合計為22萬4370元,還支金額合計為52萬6708元(詳原審卷㈠第23至29頁),堪認上訴人多扣被上訴人此部分工資30萬2338元(計算式:52萬6708元-22萬4370元=30萬2338元)未為給付(詳細計算如附表一)。 ⒊上訴人所提預支單(詳原審卷㈡第263至265頁),其上均經被上訴人於申請人簽收欄上簽名,另證人王純穗於本院亦證稱該預支單上出納欄位之印文4個,是其所蓋印,對應之簽名為被上訴人
親簽,其蓋完後即以上訴人的零用錢發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96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在110年1月25日(申請金額5萬元)、同年3月31日(申請金額25萬元)、同年9月12日(申請金額1萬5000元)、同年9月18日(申請金額3萬元)之申請人簽收欄位簽名,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4個簽名為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簽名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本院檢送之被上訴人當庭簽名筆跡、被上訴人
自承為其簽名之上開預支單上112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申請人簽收欄筆跡、彰化地院送達證書、本院
委任狀/
陳報狀/
閱卷狀、信封等被上訴人姓名筆跡列為乙類筆跡,經該局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二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書114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40329916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稽(詳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該鑑定結果既係鑑定機關內就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循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以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而作成為同一人書寫之鑑定結論,自堪採信。從而,依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借支金額、加上經鑑定有被上訴人在上開預支單申請人簽收欄位簽名之借支金額,本院整理為附表二所示之借支欄。而兩造對被上訴人每月工資金額有所爭議,被上訴人主張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其每月工資金額,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時間(不包括110年9月),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工資,上訴人雖抗辯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有每月定期以現金給付工資給被上訴人,然無法舉證以實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不包括110年9月),未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給付工資給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而
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扣除附表二所示時間各月份之借支金額,其差額詳如附表二差額欄所示,而差額欄合計11萬3719元,即為上訴人此部分積欠被上訴人的工資。 ⒋綜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8年2月至112年10月的工資,合計為41萬6057元(計算式:30萬2338元+11萬3719元=41萬6057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60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以給付健保費名義扣除工資2247元部分:
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並未中斷,其係利用周末到詠新公司打工,該公司以部分工時為被上訴人投保,然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逕將被上訴人退保,卻以給付健保費名義扣除其工資2247元,自應將其扣除之2247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據其提出預支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詳原審卷㈠第23、159頁)。上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雖記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退保日期為107年5月7日,生效日期為107年8月14日,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所載之107年5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仍有借支及還支紀錄(詳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該段時間,仍有任職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詠新公司之投保日數僅有6日,難認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離職並更換工作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詠新公司兼職,逕將被上訴人退保,於法自有未合。而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既將被上訴人退保,卻又自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中,以給付107年5月至7月健保費名義扣除2247元,自無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先幫被上訴人繳納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用,然其既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不應扣除之薪資2247元,雖屬有據,惟因此既係107年5月至7月的薪資,而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可佐(詳原審卷㈠第11頁),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預扣工資1萬9050元部分:
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預扣工資1萬9050元以作為損害賠償費用,雖有提出預支單、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算表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3至29頁、卷㈡第23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7年8月30日係經兩造合意扣除斷刀費1600元,另否認有扣除110年6月22日斷刀費1萬元、111年2月18日斷刀費1450元及111年4月21日校孔NG材料費6000元。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107年8月30日1600元斷刀費損害賠償之預扣薪資,亦已罹於5年的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預支單,其上有107年8月30日扣1600元斷刀費之記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預扣該1600元之工資,上訴人抗辯係經兩造合意扣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業如前述,此部分工資請求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110年6月22日斷刀費1萬元、111年2月18日斷刀費1450元及111年4月21日校孔NG材料費6000元部分之預扣薪資,因只有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及金額試算表,並無相關證據資為
佐證,自難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預扣薪資1萬9050元,均無理由。
㈣108年至112年特休未休工資6萬1275元部分:
⒈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未滿者,雇主應給予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
主張其每年有15日特休,全部未休,上訴人應發給特休未休薪資合計為6萬1275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出勤紀錄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99至247頁)。查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8日起受雇於上訴人,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每年應有15日特休,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出勤紀錄,其於108年至112年,均未請過特休假。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後述),故亦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終止,上訴人自應於年度終結時,就被上訴人尚未特休之日數發給工資。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7日離職,至同年8月14日復職,期間有3個月前往詠新公司上班,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其抗辯需從107年8月14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任職年資,亦不足採。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上班長期不正常且經常遲到,而未達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標準等語,惟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且縱上訴人所述為真,亦非其得不給付特休未休薪資之法律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基本工資為其每月工資,以108至112年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3100元、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其每日工資分別為770元、793.33元、800元、841.66元、888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薪資為6萬1275元【(770元+793.33元+800元+841.66元+888元)×15=6萬1275元(元以下4捨5入)】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預告工資2萬5967元、資遣費12萬4960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26日要求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應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預告,自應依該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5967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以白富雄於113年4月18日勞動調解程序已自承其叫被上訴人不要來上班,足見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按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白富松雖有於原審113年4月18日行勞動調解程序陳稱:「
聲請人有欠我錢,他上班時,我還提供房子讓他住;我請他不要做了,是他堅持要做。」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1頁),惟依上開規定可知,該陳述內容縱不利於上訴人,亦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遑論依上開內容可知,白富松雖有請被上訴人不要上班,然被上訴人依然堅持上班,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證明。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施金鐘於原審證述:其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繼續上班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亦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其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萬5967元本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4960元本息,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抗辯以被上訴人於107至112年,在預支單簽名確認之預借工資共59萬0985元,及未記載於預支單,但經被上訴人自認之110、111、112年預借工資24萬5850元,共83萬6835元,依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積欠工資、預扣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健保費扣除工資為抵銷,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經以未領工資扣抵後,已無任何預借工資尚未清償,業如前述,上訴人既已無上開可供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其為
抵銷抗辯,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付積欠工資41萬605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1275元,合計47萬7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