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奕翔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太寅
相 對 人 張家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4月18日由○○○變更登記為卓貴仁,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卓貴仁承受訴訟,然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
乃依
職權裁定命卓貴仁為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是113年4月25日發生,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應以○○○續行訴訟,
而非由現任不知情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云云,
核與卓貴仁依法應以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乙節
無涉,抗告人
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裁定命卓貴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