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蔡垂彰
相 對 人 特許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暫時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兩造間因
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發生爭議,抗告人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事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下稱
本案第一審),抗告人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案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僱用抗告人並
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萬7316元(下稱甲裁定)。抗告人以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全字第23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應定期命相對人履行甲裁定及對相對人裁處怠金部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期間,拒絕受領抗告人勞務給付、不准抗告人進入廠區、未返還員工識別證、工作電腦與抗告人、並拒絕抗告人參與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活動及同事交流,相對人亦反對兩造協調之附件所示執行替代方案,相對人藉故拖延不履行甲裁定,故聲請定期命相對人履行甲裁定及對相對人裁處怠金。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已於114年10月8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5頁),相對人
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
債權人提供
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執行名義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者,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其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者,依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發生效力,自均無從開始強制執行;應由
債權人提供擔保而尚未提供者亦同等語(本院卷第93頁)。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甲裁定,而甲裁定主文係命相對人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時回復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14萬7316元,有甲裁定
可佐(原法院卷一第9-18頁),足認甲裁定係附有本案終結確定為終期之執行名義,於期限屆至時,即失其效力。
㈡又抗告人在本案係請求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為附表所示之給付(本院卷第82、88頁),經本案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至第三審,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7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有本案歷審
裁判及最高法院114年6月30日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7-91頁;原法院卷二第561頁),足認本案業經裁判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
㈢本案既經裁判終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告確定在案,則甲裁定因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原法院即無從據以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履行甲裁定及對相對人裁處怠金部分,既因甲裁定已失其
執行力,自無從
予以執行,抗告人此部分聲請,
核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林孟和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抗告人薪資14萬7,3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抗告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
|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年度於當年1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年度獎金24萬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依股權售予計畫約定之 期日、股數,向抗告人給付或賠償Alphabet Inc.Class C (GOOG)302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