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光明
相 對 人 林鼎願景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勞訴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然未於上訴狀記載
上訴聲明。原法院尚不清楚伊之上訴聲明為何,即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伊應補正上訴聲明,及以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計算,命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1萬3,170元(下稱補費裁定)。
嗣伊於114年5月2日具狀陳報上訴聲明,僅就請求
相對人林鼎願景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林鼎管委會)、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給付伊合計36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則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6萬元,原法院自應重新核算第二審裁判費。
詎原法院未就補費裁定更正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及重新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即逕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顯違背
法律,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林鼎管委會應給付伊18萬元。㈡上鼎公司與明冠聯合法律事務所(與相對人下合稱林鼎管委會等3人)應各給付伊18萬元。㈢上鼎公司應給付伊12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63頁)。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以林鼎管委會等3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261頁),
惟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24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完整上訴聲明,及抗告人如係對系爭判決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170元,並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75、27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5月5日具狀陳報其僅就系爭判決駁回關於其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36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281頁),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然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數額
縱有爭執,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其仍應於限期內,繳納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補繳之裁判費,惟其並未於限期內予以補繳,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91頁至第301頁)。抗告人
上訴程式自屬不備,原法院因認其
上訴不合法,而於114年6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