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江貴賢
相 對 人 和鼎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湯文椋
相 對 人 廷竣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刑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抗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裁定廢棄。
二、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7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73萬1,173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373萬1,17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參照上開說明,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和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該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間
承攬相對人廷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廷竣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拆除工程。和鼎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湯文椋指派抗告人進場施工,
惟因
渠等未依規定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抗告人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上開建物4樓墜落3樓而受有重傷。楊文椋、及廷竣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湯進明,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案件審理中。茲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然和鼎公司營運欠佳,湯文椋、廷竣公司名下雖有
不動產,惟均已設定高額
抵押權予
第三人,相對人又拒絕與抗告人協商賠償,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
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伊所受傷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附帶民事訴訟擴張
訴之聲明聲請狀、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表,
兩造委託之
律師間之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41-45頁),
堪認
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查湯文椋、廷竣公司、及和鼎公司名下固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除編號24、25外,均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9-106頁)。其中編號1~5等5筆不動產,更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7月24日之後,又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足見相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處分行為,
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抗告人之債務,已非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就此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同時參照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之規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37萬3,000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73萬1,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373萬1,17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資料來源:114年度抗字第420號卷第59-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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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12.10.16 擔保金額:15,3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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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7.04.24 擔保金額:59,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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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7.06.11 擔保金額:61,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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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9.10.07 擔保金額:61,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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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8.01.18 擔保金額:7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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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9.07.17 擔保金額:4,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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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1.06.28 擔保金額:24,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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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105.06.01 擔保金額:15,6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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