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榮明、王蒼堯、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而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
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
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聲請人主張其因勞工職業災害,
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事件歷審卷宗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
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