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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美郎  
            林素惠  
            吳芯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佳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榮明、王蒼堯、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勞工職業災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事件歷審卷宗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本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