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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柯杰   
相  對  人  台灣飛準畜牧機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復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不服原審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伊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7、16頁)以為釋明,認其經濟有重大變遷。又本院復認聲請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