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抗告法院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
迄至同年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