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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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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達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地基、陳達成、陳達豪、陳富美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新臺幣2萬1204,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被告陳地基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而原確定判命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萬分之612部分,由再審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優先扣償予再審被告陳基地而為分別共有,係陳基地得向被繼承人陳曾儉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7萬5703元,經陳基地請求連帶債務人陳達郎一人負擔,因此由陳達郎所繼承陳曾儉之遺產範圍內優先扣償予陳基地。故本件再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5703元,應徵裁判費2萬1204元,未據繳納。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