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
劉士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溢繳之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5,774元
,應返還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所為之裁判,上訴人再行上訴,
依上開規定,免徵第三審裁判費。據此,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溢繳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5,774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