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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成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曼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訴  人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5,774元,應返還上訴人。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11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所為之裁判,上訴人再行上訴上開規定,免徵第三審裁判費。據此,上訴人於115年3月13日溢繳第三審之裁判費4萬5,774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