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包括BMW、Porsche、Rolls-Royce、Mercedes-Benz、AlfaRomeo、Maserati等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業務,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皆有實體展示中心,
惟滯欠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即如人間蒸發,經撥打抗告人電話及網際網路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且抗告人商業往來複雜,另拖欠其他
債權人高額款項,均簽發巨額
本票在外流通。而抗告人所有○○市○○段0000地號、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0街00號,下稱○○0○房地)即抗告人
住所,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1100萬元上下,抗告人卻於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3600萬元,設定
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另○○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鄉○○0○0號0樓之00,下稱○○0之0號房地),係小套房集合住宅,地處偏鄉,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200萬元左右,抗告人於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950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上述抗告人所有
不動產皆有超高額貸款,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其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令人不敢
苟同。且經伊查訪抗告人共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竟遇見仲介公司人士出入,張貼出售廣告,更令人感覺不安。抗告人從事高風險的進口車買賣業務,近年不斷膨脹信用,打腫臉充胖子,營業碰到困境,不斷對外舉債,現又不願與伊協商處理債務,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不良意圖甚為明顯,為保全將來之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二、
抗告意旨則以: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且老蕭公司營運正常,年營業額達1.5億餘元,現有車輛多達34輛,每輛外匯車市價均在百萬元以上。伊為購買進口車輛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以所有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正常商業行為,相對人所謂膨脹信用、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伊並未委託任何仲介公司出售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伊無法單獨處分該二筆共有土地,亦未於該二筆土地設置任何仲介廣告,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與該二筆土地毫不相干。另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2617萬8872元、108萬9000元,合理市價則為每坪約30萬元,且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換算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約為80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主張之300萬元本票金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嫌速斷,原裁定駁回伊之就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三、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300萬元債權,據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司裁全字卷第4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據相對人提出之900萬元本票二張(司裁全字卷第22、23頁),並未記載到
期日,尚難
遽認抗告人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相對人既主張抗告人經營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業務,並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設有展示中心,商業往來複雜等情,
參諸老蕭公司112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達1億3634萬3808元(參本院卷第59頁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似見抗告人營業狀況良好。又抗告人以其所有○○0○房地先後為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參司裁全字卷第5至10頁房地謄本),以○○0之0號房地先後為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參司裁全字卷第10至16頁謄本),既係供融資借貸之擔保,該等房地價值是否足敷借款之擔保,自已經負擔融資風險之抵押權人事先評估,尚難遽認係超高額貸款、或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或屬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苟同
與否,
乃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與假扣押之原因
無涉。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均早在相對人所持本票
發票日前,要
難認為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就其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至於相對人提出之所謂出售廣告照片二張(司裁全字卷第21頁),照片內容並未顯示與000、000-0地號土地有何關連性,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意出售該二筆土地。又該二筆土地面積各為2087.13平方公尺、72.6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2543元、1萬5000元,相對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5分之2(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謄本),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有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各為1090萬7863元(1萬2543元×2087.13平方公尺×5/12=1090萬7863元,角不計入)、43萬5600元(1萬5000元×72.60平方公尺×2/5=43萬5600元),合計1134萬3463元,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是依抗告人現有資產,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且無從以供
擔保金補足之。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