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二 人
相 對 人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
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所,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再抗告人居住於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是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計算至同年5月28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9日始具狀為再抗告(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