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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相  對  人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住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市政派所,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再抗告人居住於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是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計算至同年5月28日即告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9日始具狀為再抗告(見書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