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件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擅自主張,筆錄紀載內容均未經抗告人等原告確認同意,希望調取〇〇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2日出庭作證的發言記錄,以作為抗告人於二審所提證明派下權錄音事證真實性的依據;依系爭事件卷一第353頁與第379頁內容,可知筆錄記載與後續事件有落差,抗告人確有必要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的正確性,以維護訴訟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逕以抗告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