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聲請補發判決書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94年7月2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年8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及確證)。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雖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相對人。惟○○○○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3萬7,882元本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因系爭判決及確證均已滅失,伊為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得聲請補發系爭判決及確證,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
爰提起抗告。
二、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民事釋明暨異議狀」(見本院卷9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判決,應以
正本送達當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
聲請人與該
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
裁判書要點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補發判決須為該判決所列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查抗告人並
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有系爭事件當事人資料、系爭判決
可稽(見原法院卷13至19、47頁)。又抗告人所提
債權讓與證明書內關於讓與之系爭債權,並無任何屬系爭判決所列債權之內容(見原法院卷27頁),
難認抗告人為系爭判決
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自無從認抗告人與系爭判決所列當事人有何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補發系爭判決及確證,
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