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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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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補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補發判決書等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於民國94年7月2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於同年8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與系爭判決合稱系爭判決及確證)。系爭判決之當事人雖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與相對人。○○○○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93萬7,882元本息、違約金、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因系爭判決及確證均已滅失,伊為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得聲請補發系爭判決及確證,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載為「民事釋明異議狀」(見本院卷9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記官收受聲請書狀後,應即呈核,聲請補發事由不當或聲請人與該裁判所列之當事人無正當權利義務關係,應函知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當事人聲請補發裁判書要點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補發判決須為該判決所列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之人。查抗告人並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有系爭事件當事人資料、系爭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13至19、47頁)。又抗告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內關於讓與之系爭債權,並無任何屬系爭判決所列債權之內容(見原法院卷27頁),難認抗告人為系爭判決訴訟標的之繼受人,自無從認抗告人與系爭判決所列當事人有何正當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補發系爭判決及確證,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