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瑞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89萬6,665元。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卓翠雲,有財政部令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147、149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三、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交易單價,計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然0000-0土地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距部分系爭土地甚遠,其交易單價不具有可比擬性。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不 適於耕作,無法指定建築線,土地價值低。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距系爭土地較近,亦為農牧用地,較有可比擬性,系爭土地應與0000土地單價相當。如有鑑價之必要,應送請鑑價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原裁定遽以過高之交易單價核定系爭土地標的價額,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市價,以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參照)。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砂石廠、水池等 地上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抗告人除去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增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84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42元,羅瑞琴應給付4,098元本息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9元。依 上開說明,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即114年1月16日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合併計算聲明第3、4項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兩造同意送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16日之交易價額(見本院卷第69、99頁),因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土地興建建築改良物之性質受限,且土地收益資料與種類不確定性高,不適用收益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經華聲事務所以比較法評估後,鑑定結果如附表114年1月間單價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足憑(見系爭估價報告第20、39頁)。經核系爭估價報告認定之單價較0000-0土地或0000土地113年間之交易單價,更接近相對人於114年1月16日起訴時之價額,是本院認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價額計算 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基上,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88萬3,7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訴之聲明第3、4項114年1月16日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893元【計算式:6,284+(3,142÷31×15)+4,098+(2,049÷31×15)=12,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9萬6,665元(計算式:49,883,772+12,893=49,896,665)。 ㈣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起訴時已委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且無不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情形而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即 無庸命補正,應逕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云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不符,為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9萬6,665元,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453萬3,1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臺中市石岡區崁子下段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824.21(原裁定誤載為 17,824.5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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