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因就
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相對人林岱宗等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將受兩造訴訟判決影響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輔助一造為攻擊或防禦之機會,並使其於法院判決後,將受該判決效力一定程度之
拘束,取得正當化之依據。依上規定,第三人須「就兩造之訴訟」於「該訴訟繫屬中」始得參加,於保全程序之聲請,尚無
適用之餘地,不因
訴訟參加規定於第一編總則,而異其結果。是第三人之參加,僅於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始得為之,於保全程序,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8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法律規定「
準用」,必須性質相類者,始得準用。參加訴訟
惟於他人間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保全程序並
非訴訟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聲請之一部變更及聲請之追加。聲請人以其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員工為由,於抗告人提出之民國000年0月00日、0月0日、0月0日、00月2日書狀均列明表示為
本件之參加人(見本院卷一第5、79、81、88頁)。
惟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核屬保全程序性質,依
上開說明,其參加之聲請,即非適法,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