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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廖嘯峯即源峯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4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補費裁定),並將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甲地址)。惟抗告人未收到補費裁定,郵差亦未張貼招領通知,抗告人因未取得補費裁定而未繳納本件聲請費用,致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因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間流程較長,且系爭支票係供支付貨款之用,自遺失日迄今已近1年,如程序重來,貨款恐無法如期支付,酌情准予抗告人補繳聲請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備程式,未依法繳納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裁定生羈束力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是為原則;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同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在114年3月31日寄存送達甲地址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19頁)。則該裁定於同年4月10日已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迄至114年4月16日仍未補繳本件聲請費用之事實,亦有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足認抗告人未依補費裁定而遵期繳納本件聲請費用。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收到補費裁定,郵差亦未張貼招領通知云云。惟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所載之住所地為甲地址,有本件聲請狀可佐(原審卷第7頁),而原法院亦將補費裁定送達甲地址無誤,且郵務機關已在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選記寄存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寄存於利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原審卷第19頁),足認補費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甲地址。則抗告人空言主張郵局未張貼寄存送達通知云云,即無足採。
四、從而,補費裁定於114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6日仍未補繳本件聲請費用,原法院於114年4月17日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而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詠丞建設有限公司
吳典融
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113年5月15日
152,724元
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