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鄭麗絨即趙鄭麗絨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〇〇〇,
嗣變更為張聖心,經相對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8頁),
爰列張聖心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85年3月26日嘉院華民執簡字337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
第三人〇〇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
下稱〇〇銀行)之存款債權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19日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〇〇銀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86,743元(內含解繳手續費250元)。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9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自96年起確診阿茲海默症,並於111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長期臥病在床,無工作及自理能力,生活全仰賴政府提供之勞保年金及健保退費等社會保險給付。前開給付全數存入〇〇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帳戶之
其他機關匯入款項亦屬社會保險給付,同具生存保障目的。伊每月支出全日照護費用約27,000元,另有醫療、輔具、交通、生活等費用支出,與法院依法定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酌留之生活費,相去甚遠,極可能造成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與照護,致生重大不利益。況執行法院已先行執行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5餘萬元,如再執行系爭帳戶,可能導致重複與過度扣押。原裁定未審酌伊之實際生活需求與系爭帳戶金流之社會保險性質,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精神,亦未妥善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命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款項,綜合審酌伊生活與照護實際需求後,
適度限制執行範圍,以保障伊基本生存與尊嚴。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之老年給付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所稱「社會保險給付」,且抗告人自1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未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系爭帳戶於113年10月30日交易後之餘額為370,258元,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不同,依法並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擔保。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
執行債務人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限於存入上開規定所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工保險給付係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性質上僅為執行債務人對存款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該存款債權為上述法律規定之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參照)。
經查,執行法院於
113年12月1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286,743元(內含解繳手續費2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可參。經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函復稱:抗告人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並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前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申請開立之專戶等語,有該局113年12月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270號函可參(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堪認系爭帳戶並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專戶,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六、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
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先例)。經查:
(一)勞工保險係屬前開條第2項所稱社會保險(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款參照)。
觀諸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知該帳戶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除113年8月8日「嘉義市水」存入20,052元、113年6月21日存入活存利息1,324元外,其餘存款均是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存入21,649元),且無任何提款
記錄,於113年10月30日交易後之餘額為370,258元,可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二)又抗告人既能長達6個月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足見該存款並非作為抗告人一般維持日常生活所不可缺少之金錢來源。而抗告人除有系爭帳戶存款外,另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尚有存款452,173元,並經富邦銀行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此有執行法院113年9月27日中院平113司執竹字第155299號執行命令、富邦銀行113年10月7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87440號函
可佐,
益徵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確非其生活所必需。
(三)另系爭執行命令已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規定,依113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22元,計算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並酌留抗告人3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額為55,866元(計算式:18,622×3=55,866)後,僅就系爭帳戶
迄至113年10月30日為止之存款餘額中之
286,743元(內含解繳手續費250元),
予以扣押,並未及於113年11月以後抗告人後續按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換言之,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每月仍得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649元,可知
執行法院業已斟酌債務人即抗告人與債權人之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此外,抗告人又未能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乙節,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執行命令對於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難認有何妨礙,系爭執行命令酌留予抗告人之生活費數額亦有所據,亦查無有失公平之情狀。抗告人主張:本件應衡酌伊生活與照護實際需求,適度限制執行範圍,以保障伊基本生存與尊嚴,否則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保障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精神,亦未妥善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原則云云,並不可採。七、抗告人又謂:執行法院已先行執行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45餘萬元,如再執行系爭帳戶,可能導致重複與過度扣押云云。惟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5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雖另扣押抗告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452,173元,加計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286,743元(內含解繳手續費250元),並無重複或過度扣押情事。 八、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存款既非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所定之專戶存款,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者,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附此敘明:抗告人可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儘速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日後該專戶內之存款即依法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同條第3項規定參照),原處分前已說明,本院再次敘明,請抗告人參酌,以維權益。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莊嘉蕙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